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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詹有桐与顾发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有桐,顾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304号申请执行人:詹有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工商户,住会理县。被执行人:顾发海,男,1969年1月17日,汉族,村民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詹有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会理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顾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元。在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顾发海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将20000元交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顾发海应承担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简学发执行员  杨 涛执行员  唐 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师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