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字第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国平,杨培清,裴德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字第5564号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隽桓。委托代理人王艳琴,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683号509房。法定代表人文国平。被告文国平,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邨康怡三街*号***房,身份证号码4304241970********。被告杨培青,女,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塘蓬镇北角埇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被告裴德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太平乡红旗村裴家河,身份证号码4222241974********。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硕园”)、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青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理融资款(回购应收账款)1,428,392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的保理服务费和平台服务费直至其付清保理融资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8,642元);三、判令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其付清保理融资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15,486元);以上三项截至2015年11月10日暂合计:1,452,520元;四、判令被告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对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杨培青辩称:一、从程序审看,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驳回起起诉。二、从实际上分析,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广州硕园串通诱使我方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为被告提供担保,法院应当撤销我方作出的保证。其余三被告均缺席,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从事保理融资业务,2015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保理方、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作为担保方、深圳易保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利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方签署了一份《商业保理合同》(编号:FHBL15031212),约定易保利公司为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电子平台服务,帮助被告广州硕园与原告达成商业保理业务;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广州硕园提供为期6个月、200万元的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费用费率为年化19.8%(含保理服务费和平台服务费),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前将保理款支付至被告广州硕园账户,网银转账手续费50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费100元由被告广州硕园承担;原告向被告广州硕园收取保理业务服务费138,000元,被告广州硕园需向易保利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60,000元、授信管理费6,500元,以上费用应在协议签署次日由被告广州硕园统一支付给原告,被告广州硕园未依约支付的,原告有权在保理金额中扣除;被告广州硕园未按期还款的,除应按约定的费率支付保理服务费和平台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应另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为被告广州硕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保理金额、保理服务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扣减保理业务服务费138,000元、易保利公司平台服务费60,000元、授信管理费6,500元、原告垫付的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将1,795,350元支付至被告广州硕园账户内。2015年10月20日保理服务期届满,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28日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2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硕园达成商业保理合同,双方亦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但合同对债权转让后,被告广州硕园债务人如何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以及广州硕园如何回购应收账款并未作出约定,故涉案《商业保理合同》实际上为借款合同。关于保理金额,合同中约定是200万元,但同时约定收取保理服务费138000元、授信管理费6500元、平台服务费60000元、债权转让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且直接从200万元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属于变相提高利率而收取的费用,保理金额以实际放款数额即1795350元为准。双方约定到期日应按照年19.8%利率支付保理费用,故2015年10月20日到期时,广州硕园应支付的总费用为177739.65元(1795350元×19.8%/12×6)。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保理金额的,除保理服务费、平台服务费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及各类费用总和已达年利率24%以上,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款项30万元,扣除177739.65元保理费后,剩余的款项122260.35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保理服务期满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广州硕园欠付原告的本金应为1673089.65元(1795350元-122260.35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保理费及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0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广州硕园应支付原告利息款22307.86元,被告广州硕园在此期间实际支付款项28万元,扣除应付利息22307.86元后为257692.14元,故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1415397.51元(1673089.65元-257692.14元)根据保理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被告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对被告广州硕园的保理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刘峰、毛红华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硕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本金1415397.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1539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对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国平、杨培青、裴德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