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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和,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工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334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虽然在电梯事故中死亡两人,但本案是混合过错。让上诉人负担全部赔偿有失公平。二、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1、被上诉人的电梯改装过,将原货梯改装为客梯,为事故留下隐患。2、被上诉人的管理存在过错。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双方合同中也约定要配备专人持证上岗,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日常管理、维修维保、管理等制度上落实不到位,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三、受害人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死亡的小孩3岁,应当由监护人陪护,但事故发生时监护人未尽到责任,对造成事故具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青岛工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青岛工贸公司在电梯事故中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青岛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青岛科达公司赔偿青岛工贸公司经济损失1270000元;二、青岛科达公司赔偿青岛工贸公司因青岛科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青岛工贸公司造成的停业损失3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青岛科达公司向青岛工贸公司提供电梯的维修和日常保养服务,合同中对青岛科达公司应履行的对电梯维修和保养的内容和义务约定明确。2015年3月23日,青岛工贸公司所有的七天连锁酒店因电梯故障发生两人意外死亡的重大事故,导致青岛工贸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青岛科达公司在电梯的维修和保养检测过程中,应及时发现并排除电梯故障。但青岛科达公司未尽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电梯发生严重事故,给青岛工贸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青岛科达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依约均应当赔偿青岛工贸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青岛工贸公司(甲方)与青岛科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青岛科达公司为青岛工贸公司保养电梯一台,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青岛科达公司为青岛工贸公司保养电梯的内容为曳引机清洗加油,传动系统检修、保养、控制系统检修、电器正常工作、楼层显示正常工作、井道内导轨加油、润滑、井道内各部件正常、厅、轿门开关自如,电梯能正常运行。保养费为每台每月400元,每年合计4800元。合同签订后,青岛工贸公司先付半年保养费2400元,以后按半年结算。保养期内,在电梯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青岛科达公司每月2次到青岛工贸公司处保养电梯(两次保养时间间隔不超过15天),对保养的工作情况由青岛工贸公司认可,并在保养单上签字。若电梯发生故障,青岛科达公司接到青岛工贸公司通知后,市区30分钟左右、郊区1-2小时到达现场,尽快排除故障,恢复电梯正常运转。由于青岛工贸公司操作使用不当或产品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电梯重大损坏或责任事故,青岛科达公司不负担责任。青岛工贸公司必须配备专人操作并持证上岗(管理人员证)。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青岛科达公司共进行了15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青岛工贸公司工作人员在青岛科达公司出具的电梯乘客、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维保工作记录上签字。2015年3月22日上午,涉案电梯使用单位工作人员排查发现电梯机房内弥漫着浓重烟雾,电话通知了青岛科达公司。青岛科达公司派出的维保人员刘伟在酒店维修人员孙建君陪同下,对电梯进行检修,并对制动器予以调整,电梯重新继续运行,但对维修情况未做记录。2015年3月23日11时44分许,青岛工贸公司所属的7天连锁酒店的入住旅客吴某蓉、周某茜(系吴某蓉之孙)在酒店六楼准备乘坐电梯,周某茜一只脚踏进轿厢时,被迅速关闭的轿厢门夹住,身体随轿厢一起上移。电梯层门处于开启状态。吴某蓉拉住周某茜身体,当周某茜被夹住的脚脱开轿厢门时,轿厢门已升至接近七层平层位置,两人一起坠入电梯身亡。2015年3月26日,青岛工贸公司与吴某蓉的继承人就吴某蓉意外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青岛工贸公司同意给付吴某蓉亲属各项赔偿金计426659元。该费用包括丧葬费21342元、死亡赔偿金34464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二、鉴于该事件事发突然,给吴某蓉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吴某蓉亲属提出该赔偿事宜能否不再考虑逝者的年龄因素,经青岛工贸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在本协议第一条赔付款项之外,再行补偿吴某蓉573341元。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合计1000000元。该款项包括且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赔偿项目。至此,双方就此事件终结,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五、……吴某蓉的意外身故事件发生后,吴某蓉亲属及相关亲友来青及返程的交通费预计30000元,由青岛工贸公司承担,与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吴某蓉亲属……同日,青岛工贸公司与周某茜的继承人就周某茜意外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青岛工贸公司同意给付周某茜父母各项赔偿金计847893元。该费用包括丧葬费21342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鉴于该事件事发突然,逝者年龄尚幼,给周某茜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经青岛工贸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在本协议第一条赔付款项之外,再行补偿周某茜父母152107元。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合计1000000元。该款项包括且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赔偿项目。至此,双方就此事件终结,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五、……周某茜的意外身故事件发生后,周某茜父母及相关亲友来青及返程的交通费预计30000元,由青岛工贸公司负担,与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周某茜父母。……2015年3月27日,青岛工贸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汇入周某谦(吴某蓉之子、周某茜之父)账户2060000元。事故发生后,青岛市政府成立了由市质监局牵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和市北区政府组成的市北区营口路32号“7天连锁酒店”电梯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聘请了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青岛市特种设备协会、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3名特种设备领域电梯专家组成了技术组对事故技术原因进行分析认定。技术组专家经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又进一步委托了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整机技术鉴定。2015年6月10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2015〕01号市北区营口路32号“7天连锁酒店”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制动轮与制动闸瓦间隙调整不当,电梯在运行中制动闸瓦衬磨损严重(应该更换),使得制动闸瓦衬与制动轮之间有了非正常的间隙。3月23日上午事故发生时,由于制动器失效,制动器正常制动时,制动力矩严重不足,不能有效制停电梯,导致轿厢在对重的重力作用下向上溜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在与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合同时,没有按照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四条中的对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认。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维保质量不能有效控制,管理混乱,最终未能防范事故的发生。2、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对3月22日电梯故障维修情况按照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记录,在电梯日常使用管理、维修维保监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上不到位,为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维保人员对电梯制动器调整不当,制动轮与制动闸瓦间隙调整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致使制动器失效,轿厢在对重的重力作用下向上溜车,造成两人死亡的特种设备一般责任事故。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青北)质监查(扣)(封)字〔2015〕3号《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对青岛工贸公司发生事故的1台电梯进行查封(扣押)(封存)。2015年8月24日,应青岛工贸公司申请,经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青北)市监解查(扣)(封)字〔2015〕31010号《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对查封的电梯作如下处理:拆下封条,对该台电梯厂家或者经有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检验合格,彻底消除隐患后启用。还查明,2014年4月2日,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市北区营口路32号“7天连锁酒店”系2013年9月11日青岛工贸公司与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和济南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七天连锁酒店集团管理店投资合同》,加盟“七天连锁酒店”。庭审中,青岛工贸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12700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为2015年3月26日,青岛工贸公司与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第一条,该条协议是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共计1274552元,青岛工贸公司主张其中的1270000元。足以认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电梯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技术鉴定,青岛科达公司没有正确履行《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义务,青岛科达公司维保人员对青岛工贸公司的电梯制动器调整不当,青岛科达公司的维保工作没有保障青岛工贸公司电梯的正常运行,因青岛科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电梯发生事故,青岛科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青岛工贸公司要求青岛科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工贸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1270000元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青岛工贸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青岛科达公司应予赔偿。青岛工贸公司在电梯日常使用管理、维修维保监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上不到位,因此造成的经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青岛工贸公司要求青岛科达公司赔偿停业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科达公司称死者吴某蓉未尽到监护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对青岛科达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70000元;二、驳回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18元,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电梯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进行了综合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电梯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技术鉴定,青岛科达公司没有正确履行《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义务,其派去的维保人员对青岛工贸公司的电梯制动器调整不当,没有保障青岛工贸公司电梯的正常运行。对此,因青岛科达公司的违约为导致电梯发生事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青岛工贸公司要求青岛科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尽管青岛科达公司称赔偿金额1270000元过高,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抵消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青岛工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赔偿2060000元,要求上诉人承担的1270000元仅是直接损失的一部分,且该部分费用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受害者的。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060000元中的1270000元,并未显失公平,也未超出责任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电梯日常使用管理、维修维保监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上不到位,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除了被上诉人承担了2060000元中的部分赔偿责任外,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因此停业整顿近五个月,本身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尽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但这本身就是让其自身承担了过错责任。至于青岛科达公司称死者吴某蓉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