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5民初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丽娟诉齐石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齐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第430号原告:刘丽娟被告:齐石磊原告刘丽娟诉被告齐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金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娟与被告齐石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判决生效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齐石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刘丽娟借款100000元,双方无利息约定,借期半年,即应于2016年2月20日还清。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示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6%为计算标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石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娟欠款100000元。并支付于判决生效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按6%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齐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金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