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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朝贵与张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贵,张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066号原告:宋朝贵。被告:张龙。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跟随被告在新疆的建筑工地做屋面保温层工作。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账目,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因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手下做建筑工程项目的屋面保温劳务,当年10月29日原、被告结算劳务费时,被告就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2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张某某欠宋某某屋面保温劳务工资24000元正.大写贰万肆仟元正.特立此欠条欠款人:张某某承诺2016年6月30日止给清2015年10月29日”。逾期,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驾驶证照片的打印件和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出示的被告驾驶证照片打印件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完全一致,本院确认此欠条系被告书写,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劳动报酬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