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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季汉明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汉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997号原告季汉明,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39号建外soho东区7号楼2202。委托代理人许佳云,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袁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彩,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季汉明与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汉明之委托代理人许佳云,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磊、王文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汉明诉称:原告为外地农村户口,与另案原告袁祖玲是夫妻关系。2003年开始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新纪元家园小区负责垃圾清运,与北京银达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被告接手该小区物业,2006年1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6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未支付2006年1月30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按照每月1720元主张。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应发1720元计算,1720元为北京市最低工资。2014年11月2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口头辞退,原告工作至该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22360元(1720元×20%×6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132440元(1720元×77个月)、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2480元(1120元×29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60元(1720元×9个月×2)。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我公司入驻海淀区新纪元家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我公司入驻时原告已在该小区收废品,我公司不清楚其系何单位选聘,也没有要求其离岗,其在小区继续经营,我单位从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不向其支付工资,其也不受我单位管理,在我公司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需要列明工作人员备案,其中也没有原告。另案原告袁祖玲之后也在小区和本案原告一起工作。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证据二、2010年、2014年垃圾准倒证,证明原告持有该证,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中,2010年垃圾准倒证的内容为:“单位中实,联系人电话……,业务员李杰,站名小南庄,合同日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垃圾准倒证的内容为:“单位中实杰肯道夫物业,联系人电话……,业务员贺永康,站名小南庄,合同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证下部均加盖“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站合同专用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公司与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倒垃圾的合同,所有垃圾倒运必须持有该证,该证不是其公司到环卫中心办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小区里一共27个垃圾筒,其中的东西原告进行分拣,将其中有用的值钱的留下,其余部分原告清运至垃圾站。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分别为:“我叫宋福贵,是新纪元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702业主。兹证明季汉明同志从2006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直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宋福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我叫王铭善,是新纪元家园小区的业主,兹证明季汉明在新纪元家园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从2006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新纪元物业员工宿舍,直到2014年11月21日该物业无故辞退季汉明。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王铭善。2015年10月13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中所载内容也不属实,原告居住在人民防空楼梯平层中,被告没有对其进行清理,海淀人防曾对其检查进行清理。证据四、暂住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居住在员工宿舍。暂住证的内容为:“姓名季汉明,性别男,出生日期1954-10-15,来本市日期2008-01-01,常住户口所在地址湖北省孝昌县季店乡季店街103号,暂住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纪元物业员工宿舍,有效期限2008-06-13至2009-06-13。”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任何证明,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另案原告袁祖玲工商银行银行卡、工商银行银行自助终端查询记录3张,证明另案原告袁祖玲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打卡发放,下发薪,之后仍为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本案原告的工资一直是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因为没有二代身份证故没有办理银行卡。工商银行银行自助终端查询记录显示该卡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每月存在工资收入600元。被告认可工商银行银行卡的真实性,不认可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称其公司的开户行是平安银行,没有在工商银行开户,工资一项不是其公司发放,没有给二原告发放过工资,称北京市处理垃圾分类政府给予补贴,该笔补贴为政府部门发放。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2月,2013年1月、12月,2014年1月、12月考勤表,被告称考勤表中系其公司该项目所有工作人员,证明原告非其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二、2008年1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3月7日证明。其中显示,北京市海淀区新纪元家园业主委员会聘请被告为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证据二、2006年、2007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清运垃圾合同,2012年、2013年清洁服务委托合同。以上证据显示,上述期间原告分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乙方)签订清运垃圾合同,委托该站清运产出的垃圾,2010年乙方承办人处签署“李杰”,2007年、2014年、2015年乙方承办人处“贺永康”。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原告的工作是将垃圾运到垃圾楼处,再由海淀环卫将垃圾运走。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曾播放录音,原告称录音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及其亲属、代理律师一起到被告的物业办公室索要欠发的2014年10月和11月工资进行的录音,被告公司该小区项目经理即被告代理人赵磊,还有一名姓王的女经理在场。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2015年10月份原告的确到其公司物业办公室找过,当时赵磊明确表示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发放的不是工资,是政府的补贴。原告第二次开庭时称因上次庭后未能及时整理出录音,录音载体的手机损坏,现无法再提交录音。另查,本院诉讼中赴中国工商银行就另案原告袁祖玲中国工商银行“工资”项目的发放主体进行查询,但查询结果为“总行代理业务,分行无数据”。2010年5月31日,首都城市环境建设委员会、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在全市600个试点小区建立垃圾减量垃圾分类指导员队伍的指导意见》(首环建[2010]3号),其中规定从2010年5月起至12月底,在全市600个生活垃圾分类达标试点小区完成建立垃圾减量垃圾分类指导员队伍,人员来源以本社区热衷于环保公益事业的楼门组长、社区志愿者的本市居民为主要对象,垃圾减量垃圾分类指导员实行服务补贴制度,每名指导员每月给予一定的补贴,原则不低于600元/月,所需经费由各区县负责落实。本院另赴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办事处就本案涉及垃圾减量垃圾分类指导员情况进行核实,相关工作人员称,以上文件在具体操作中,由物业公司上报人员姓名、卡号和身份证号,因与物业公司的工作密切,所以由物业公司上报,新纪元小区的指导员名额为六名,通过赵磊、王秀君、唐雪贞三人的银行卡支付,具体指导员情况由物业公司自行掌握。被告称最开始由街道直接将补贴支付至原告的卡中,后由王秀君的账户转出。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北京市海淀区新纪元家园小区进行垃圾清运。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曾在北京市海淀区新纪元家园小区进行垃圾清运;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接受被告安排进行工作,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工作,另外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工资、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季汉明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肖成效代理审判员  苏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