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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毅与芦国付债务人异议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黄某,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苏海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芦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申请复议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建投公司称,被执行人芦某某在申请复议人处并无“尚未支取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2014年3月17日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发出(2014)七执字第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芦某某在建投公司的工程款30余万元。同年3月20日申请复议人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已经统计在册的尚未清偿的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为757700元,质保金到期后回款尚不能清偿项目外欠款。后因农民工、供货商追要工资、货款,芦某某下落不明,申请人不得已先行支付。因此,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错误,应依法撤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实质上以裁代审,保障了个人的债权,将国有企业的资产强行执行给了个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本院查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七民初字第20379号黄某与芦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七执字第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投公司协助办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芦某某在该公司的到期工程款332531元,并将该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但建投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予协助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向建投公司发出(2014)七执字第94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建投公司未按执行法院规定的3日内追回,故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3日作出(2014)七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追加协助义务人建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某支付332531元。建投公司不服提出异议,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6月6日作出(2016)甘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建投公司的异议。建投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建投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证据判断,建投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未予协助执行,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裁定建投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建投公司应为协助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追加建投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建投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进行审查处理。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在(2016)甘0103执异3号异议裁定中,错误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故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康州虎助理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