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刘正陶与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陶,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周明祥,王守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935号原告:刘正陶,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戴荣德,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明东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北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81407W(1-8)。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董事长。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新1**国道交通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770860641(1-1)。法定代表人:钟兰翔,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周琼,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祥,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被告:王守亭,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原告刘正陶诉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建设公司)、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周明祥、王守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荣德、被告中豪建设公司、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周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陶诉称:四名被告承建明光中学新校区一号楼工程。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建设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16年4月起开始支付,6月底付清。原告催要未果,现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豪建设公司、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辩称:1、欠条系被告王守亭个人出具,系原告与王守亭的个人结算,付款义务应当由王守亭个人承担;2、因被告王守亭未到庭,欠条的真实性以及结算所依据的工程量无法确认;3、明光中学新校区一号楼、二号楼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由被告周明祥出具的书面确认、答辩人单位的转帐凭证及被告王守亭的书面承诺书予以证明;4、被告王守亭对其所欠的工人工资已向答辩人做出书面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明祥辩称:同意被告中豪建设公司、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一点:答辩人与中豪建设公司、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经过结算,所有的款项已结清,并且答辩人也和被告王守亭经过结算,被告王守亭承包的一号楼的所有款项也全部结清,由被告王守亭出具的书面承诺为证。被告王守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豪建设公司、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承建明光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其将一号楼、二号楼瓦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明祥,被告周明祥又将一号楼的瓦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守亭。后周明祥、王守亭与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分别进行了结算,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已将明光中学一号楼、二号楼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结清,被告王守亭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已结清其所承包的一号楼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明光中学一号楼工地如有人再讨要工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王守亭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后经结算,劳务工资为2100元,被告王守亭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告王守亭出具的欠条、被告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出示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款结算确认单、付款凭证、王守亭的承诺书、被告周明祥出示的其与王守亭的承包协议、工程量证明、王守亭的领款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王守亭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经结算原告应获得劳务工资2100元,而被告王守亭在收到承包费用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王守亭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守亭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豪建设公司、中豪建设明光分公司、周明祥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因被告王守亭已就其承包的工程与其他三名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书面承诺,对原告的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守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正陶支付劳务款2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守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