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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连军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军,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中医院院内,将张某存放于此处的一辆银色锟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藏于自己在杨安镇王屯村的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2、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中医院院内,将程某存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放在杨安镇王屯村王某1家。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3、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人民医院院内,将臧某存放于此处的一辆银色踏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放在杨安镇王屯村刘某某家。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4、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人民医院院内,将任某存放于此处的一辆绿色佳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放在其所住快捷宾馆门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92元。5、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中医院院内,将王某存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五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960元),并放于杨安镇方家村刘某家。6、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乐陵市中医院院内,将存放于此处的一辆棕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大孙乡水晶官庄村田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7、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中医院院内,将存放于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在自己家中院子门楼底下。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8、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人民医院院内,将刘某1存放于此处的一辆绿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20元。9、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人民医院院内,在停车处的一辆比较旧的电动车上盗走电瓶一块,并将该电瓶存放于自己在杨安镇王屯村的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4元。10、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军行至乐陵市中医院院内,将李某1存放于此处的一辆豪爵银豹牌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连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09)乐刑初字第31号、(2012)乐刑初字第5号、(2014)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摩托车鉴定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田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程某、臧某、任某、王某、刘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德乐陵价鉴字(2016)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连军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连续多次盗窃,且有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情节,并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棕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粉红色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一块,待查找到被害人后,予以发还;被盗豪爵银豹牌摩托车一辆,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秀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