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建松与李指北、杜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松,李指北,杜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543号原告:王建松,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李指北,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梅琴,女,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指北之妻。原告王建松诉被告李指北、杜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松及其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指北、杜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份的一天,二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用期一年;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存单交给被告,被告自行到银行取款10万元。2015年2月23日,双方经过算账,本金及利息共计153000元,被告李指北给原告书写了��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被告的借款证据一份:“借条,今借到王建松现金153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叁千元正,李指北,2015年2月23日”,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153000元。对于原告的借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2月份,被告李指北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没有偿还,于2015年2月23日,双方经过算账,本金及利息共计153000元,被告再次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原告称双方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份,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指北向原告王建松借款事实清��,证据充分。被告李指北在借款使用到期后,本应积极偿还,但经原告数次讨要至今却没有偿还,违背了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指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松人民币153000元。二、被告杜梅琴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鸿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令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