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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岛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善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善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752号原告青岛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洪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兴。原告青岛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善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联、武洪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交行青岛分行借款人民币44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市南区山东路18号甲曼哈顿广场X层XXXX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被告提供所购买的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交行青岛分行将原被告诉至贵院,后经贵院调解出具(2011)南民初字第820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后交行青岛分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立案执行后先后三次共划扣原告款项人民币432814.4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2016)鲁0202执恢字16号执行结案裁定。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上述还款责任,现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善兴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43281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兴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刘善兴(甲方)与交行青岛分行(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善兴向交行青岛分行借款4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月利率为3.465‰,系基准利率下浮30%,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善兴还款发生逾期,交行青岛分行向本院起诉追讨欠款,后原、被告与交行青岛分行于2012年4月6日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82075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刘善兴仍未按约还款,交行青岛分行就上述纠纷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1062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扣划原告存款人民币22314元,于2016年1月11日扣划原告存款人民币381600元,于2016年1月22日扣划原告在(2014)南执字第10931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人民币28900.4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2执恢字16号执行裁定书,决定交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刘善兴、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结案。综上,原告代被告刘善兴偿还借款人民币432814.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011)南民初字第82075号民事调解书、(2013)南执字第1062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案件款专业收据、(2013)南执字第10628-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202执恢字16号执行裁定书、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扣划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的款项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银行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4328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款利息,其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6145.4元【22314元*(6.15%/360*379天+6%/360*99天+5.75%/360*71天+5.5%/360*48天+5.25%/360*59天+5%/360*59天+4.75%/360*333天)+381600元*4.35%/360*254天+28900.4元*4.35%/360*243天】。被告刘善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432814.4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6145.4元,以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2元,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62元,由被告刘善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