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何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福玉,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玉,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193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福玉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福玉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的借款非一次性形成,系由数十笔组成,合同履行地即交付借款的地点也并非都在玄武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秀英作为债权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尖角营51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