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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月波、刘华胜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月波,刘华胜,刘风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异92号案外人:刘华刚,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月波,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执行人:刘华胜,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执行人:刘风霞(刘凤霞),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刘华胜之女。被执行人: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宋月波与刘华胜、刘风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华刚对执行的沧州市三里家园小区的138套房产中的11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华刚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宋月波与被告刘华胜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华胜所有的三里家园房产138套,其中有案外人的房产11套。刘华胜曾先后三次向案外人借款共计420万元,因无力偿还,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刘华胜将其在沧州市三里家园的11套房产抵债给案外人,双方共同到开发商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达公司)处,将该11套房屋变更到案外人和案外人的父亲刘墨红名下,并由开发商为案外人和刘墨红出具了收款收据。案外人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刘华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房抵债协议,案外人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并且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产,房屋价款也已经全部付清,并由开发商给异议人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房产虽未在产权处办理过户登记,但因开发商开发的整个小区的房产均不具备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对此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属于异议人的11套房产予以解封。要求解除(2014)沧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案外人名下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三里家园17号楼2单元801室等11套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宋月波与被告刘华胜、刘凤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00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华胜偿还原告宋月波借款本金31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10003968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以33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以32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以31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应超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和3%。)二、被告刘凤霞、被告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刘华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民终字第24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00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00号判决第一项为:刘华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月波借款本金3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0003968元,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338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328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14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宋月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又查明,在原告宋月波与被告刘华胜、刘凤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华胜所有的三里家园房产138套(并附查封清单)。该裁定书查封的138套房产中包括案外人刘华刚所主张的11套房产(包括17-2-801、8-2-2002、17-1-1301、17-1-13A01、17-1-1501、16-1-1805、4-1-2002、9-2-1103、8-2-2003、16-1-1401、9-2-1003)。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华刚提出异议,要求对我院(2014)沧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三里家园房产138套房产中其所主张的11套房产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华胜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即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案外人关于从被执行人刘华胜处以物抵债取得了三里家园11套房产的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案外人并未实际从被执行人刘华胜或北京博达公司处购买房产,其提交的与北京博达公司签订的意向客户确认单并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向北京博达公司交纳购房款,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对案外人依据以上条款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案外人刘华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所主张的三里家园11套房产的权利人,其要求本院解除对所主张的11套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华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景兰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鲍 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