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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伍苗、韩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伍苗,韩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476号原告刘广东,男。委托代理人黄军府,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苗,男。被告韩雪艳,女。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伍苗、韩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苗、韩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月16日,其与被告伍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伍苗向其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伍苗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伍苗至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息24%计算,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苗、韩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苗、韩雪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伍苗(借款人、甲方)与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伍苗向刘广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月偿还本息33750元,每月14日18时前归还。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广东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伍苗合同约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75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伍苗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代伍苗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25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伍苗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流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伍苗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交易单为据,被告伍苗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伍苗、韩雪艳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实际向被告伍苗出借本金为207500元,故应以2075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伍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上述自认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500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二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1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伍苗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其已按上述《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代伍苗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2500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伍苗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中介服务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是否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均不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伍苗、韩雪艳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07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利息16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伍苗、韩雪艳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2075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910元,被告伍苗、韩雪艳负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