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红兰与郏县六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兰,郏县六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063号原告张红兰,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六和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809293-0。法定代表人张英洲。委托代理人吴天佑,系该公司厂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69216258-7。法定代表人刘中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兰与被告郏县六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红兰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兰诉称,张红兰系六和公司雇佣工人。2015年12月13日张红兰在六和公司工作期间右臂受伤。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张红兰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开放性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六和公司为张红兰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六和公司赔偿张红兰各项费用50000元(该数额暂定,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和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六和公司辩称,张红兰所诉基本属实,六和公司办理有雇主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红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六和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张红兰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张红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医药费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九级伤残对应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之四的理赔标准。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红兰经人介绍到六和公司工作。2015年12月13日张红兰在六和公司工作期间,在取砖机下��砖坯时,取砖机突然下落,将张红兰右臂压伤。当天张红兰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张红兰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张红兰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4027.9元。2016年5月12日张红兰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6月24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红兰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对此鉴定,六和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六和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了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125人,(一)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650000元,(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六和公司的��员名单中显示有张红兰名字。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天30元。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张红兰的医疗费14027.9元已由六和公司垫付。张红兰将诉讼请求50000元增加至165485.12元,并交纳了诉讼费。张红兰提供的赔偿清单为:一、医疗费:1402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三、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四、护理费:30482元÷365天×36天=3006.44元;五、误工费:37944元/年÷365天×192天=19959.58元;六、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20%=102304元;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5人×20%(父)+7887元/年×5年÷5人×20%(母)+17154元/年×6年÷2人×20%(���子)=13447.2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700元;十、交通费:600元。合计:165485.12元。2016年4月27日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红兰自2013年起在郏县××西××街社区水岸××小区××楼××单元××楼西户租房居住,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另查明,张红兰共兄妹五人,生育两个儿子,父亲张宽1936年7月15日生,母亲王珍1938年7月15日生,次子黄俊杰2004年6月7日生。上述事实,有张红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六和公司开具的证明、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六和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员名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红兰作为六和公司雇员,在六和公司工作期间因取砖机突然下落发生事故,六和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和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医疗器械费等收款凭证进行计算,即为14027.9元;2、误工费:张红兰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起便在郏县龙山大道西××街社区水岸阳光小区居住,居住生活地为城镇,故应按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红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6月23日共计194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13593.82元(25576元/年÷365天×194天);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83.5元计算,张红兰住院47天,以1人护理为宜,计3924.5元(30482元/年÷365天×1人×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张红兰住院47天,计141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张红兰住院47天,计470元;6、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因张红兰系九级伤残,应乘以20%的系数,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即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张宽1577.4元(7887元/年×5年÷5×20%);(2)母亲王珍1577.4元(7887元/年×5年÷5×20%);(3)次子黄俊杰4732.2元(7887元/年×6年÷2×20%),共计78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红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张红兰提供鉴定费票据7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因张红兰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4317.22元。因六和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4027.9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张红兰140289.32元。六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027.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六和公司。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张红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医药费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九级伤残对应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之四的理赔标准,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红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0289.3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六和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0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张红兰负担5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第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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