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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夏欣蕾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夏欣蕾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30号405单元B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欣蕾,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欣蕾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14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博颖公司上诉称,博颖公司所在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夏欣蕾对于博颖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夏欣蕾系以博颖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博颖公司向夏欣蕾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博颖公司被诉通过信息网络侵权,原审原告夏欣蕾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但是,根据夏欣蕾分别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办理的暂住证信息,可以认定夏欣蕾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夏欣蕾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博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栋书记员  胡鸿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