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亮与被告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德军、杨振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亮,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德军,杨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50号原告赵永亮,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邓委,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1号金东山六期E3-000110、E3-000111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9783-7。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德军,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杨振,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永亮与被告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德军、杨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邓委,被告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德军、杨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亮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赵永亮与被告杨德军等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联保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因被告杨德军资金困难,经协商原告从其保证金中扣划120000元帮被告杨德军偿还了贷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2日,三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用6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约定2014年6月18日前归还。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4月30日,三被告又因进货需要找原告借款73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总计1458000元,三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仅偿还了400000元。时至今日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欠款1058000元,致使原告经济上承受着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058000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德军、杨振辩称,1、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中除了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120000元借条是真实的以外,其余的三张借条均不真实,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同时加盖在借条上的印章也不真实。2、杨德军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了联保小组贷款及利息400000元,包括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代偿的12000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赵永亮向杨德军出借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金额共计600000元,其中票号分别为3050005322781973、3050005322781974,金额均为300000元。杨德军同时向赵永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永亮现金陆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18日以前归还,利息3%。”2014年7月15日,赵永亮为杨德军代偿借款120000元,杨德军同时向赵永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永亮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2014年9月9日,杨德军要赵永亮帮其妻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永安汽配经营部偿还贷款,赵永亮应杨德军的要求,遂安排其公司财务胡金艳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永安汽配经营部偿还贷款308250元。2014年9月11日,赵永亮因资金需要向杨德军借款15000元。之后杨德军因资金周转,又陆续向赵永亮借取现金162750元,并承诺几天就归还,但却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2日,杨德军向赵永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赵永亮现金肆拾捌万陆仟元整。”2014年9月9日,杨德军要赵永亮帮其妻李玉英偿还贷款,赵永亮应杨德军的要求,遂安排其公司财务胡金艳为李玉英偿还贷款232483.30元。2014年9月18日,赵永亮应杨德军的要求为其妻李玉英再次偿还贷款14762.99元。之后杨德军承诺几天就归还,但却一直未归还。2015年4月30日,杨德军向赵永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永亮现金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另查明,上述《借条》及《欠条》上借(欠)款人处均加盖了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杨振的印章。杨振系杨德军之子,同时系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振印章均由杨德军持有。庭审时,赵永亮自认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振印章是杨德军加盖的;杨德军陈述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振印章是赵永亮加盖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德军对所有借(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陈述2014年6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30日的借(欠)条是赵永亮强迫其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2015年10月10日,杨德军向赵永亮偿还借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6月2日《借条》,银行承兑转让,3050005322781973号承兑汇票,3050005322781974号承兑汇票,2014年7月15日《借条》,2015年2月2日《欠条》,2015年4月30日《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会(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结婚证,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胡金艳的证明,宜昌市隆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区永安汽配经营部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永亮与被告杨德军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德军向原告赵永亮出具的借(欠)条系双方以往发生的款项往来总结而形成,故对原告赵永亮主张被告杨德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德军应向原告赵永亮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赵永亮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代偿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其与被告杨德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杨德军共向原告赵永亮借款1458000元(600000元+120000元+486000元+252000元),扣除被告杨德军向原告赵永亮偿还的借款400000元,被告杨德军还应向原告赵永亮偿还借款1058000元。被告杨德军辩称其于2014年6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赵永亮出具借(欠)条是受原告胁迫而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杨德军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永亮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赵永亮与被告杨德军在486000元、252000元的借(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赵永亮主张被告杨德军以4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以2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永亮主张被告杨德军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永亮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杨德军偿还了借款400000元,故被告杨德军应分段向原告赵永亮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0日以600000元为基数,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被告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应与借款人被告杨德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杨振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振虽然担任被告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借款人处加盖的印章并不是其本人加盖的,且原告赵永亮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振对上述借款知情,故对于原告赵永亮要求被告杨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军、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永亮借款本金1058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向原告赵永亮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赵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54元,由被告杨德军、宜昌鲁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