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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继华与额尔敦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华,额尔敦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447号原告邓继华,女,蒙古族,牧民。被告额尔敦图,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邓继华与被告额尔敦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25‰支付利息。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25000元,并按25‰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此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按25‰计息利息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没有约定的利率,故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25‰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继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350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利率5‰),合计25350元,逾期仍按5‰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额尔敦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图 布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