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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传生、黄梅秀等与袁秋香、林开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传生,黄梅秀,袁秋香,林开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传生,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黄梅秀,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袁秋香,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林开邦,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林传生、黄梅秀与被执行人袁秋香、林开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袁秋香、林开邦欠申请执行人林传生、黄梅秀本息240000元、案件受理费2393元,合计242393元;扣除被执行人袁秋香、林开邦已偿还的50000元,余款192393元在2016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二、本案执行费3535.89元,由被执行人袁秋香、林开邦负担。逾期不履行,恢复原调解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袁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