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邢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288号原告: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邢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被告韩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充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自私、偏执,生活中的事情没有商量的余地,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06年被告在上班期间,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双方频繁吵架。后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要求复婚。原告考虑到自己无亲生子女,被告的孩子是原告从两岁带大的,对孩子有无法割舍的感情,于是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又忘记了自己的承诺,和其他女人联系频繁,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从去年11月份,被告又有外遇。原告现在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被告韩某辩称,我们虽然是再婚,但是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9日双方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生一男孩,取名韩某甲,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共同抚养被告的婚生子,应当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离婚后又复婚,也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说明双方感情尚存。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冲突,只要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充分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收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