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杭州恒翔化工有限公司,陆永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负责人:沈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凯波。被告: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锋。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被告:杭州恒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列。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锋。被告:陆永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纺织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杭州恒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谆、施凯波,被告恒翔纺织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翔纺织公司返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29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息)904416.69元,以及以29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龙达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8月4日、8月25日、11月2日,恒翔纺织公司向农业银行分别借款25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7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利率分别为5.61%、5.5775%、5.5775%、5.06%;由龙达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恒翔纺织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为此,农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借款于起诉日提前到期。恒翔纺织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对农业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龙达公司未作答辩。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恒翔纺织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农业银行与龙达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签订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达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共同为农业银行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与恒翔纺织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4875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5日,恒翔纺织公司与农业银行分别签订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翔纺织公司向农业银行分别借款25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分别上浮10%、15%、1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该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可以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等救济措施。同年5月28日、8月4日、8月25日,农业银行向恒翔纺织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5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1%、5.5775%、5.5775%。恒翔纺织公司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2015年11月2日,农业银行与龙达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又签订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达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共同为农业银行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与恒翔纺织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4875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也提供担保。有关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人责任承担等的约定与此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1月2日,恒翔纺织公司与农业银行又签订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翔纺织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6.322%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其余有关逾期罚息利率,复利的计收方式,以及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或采取提前收贷等救济措施等的约定与前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农业银行向恒翔纺织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年利率5.06%。恒翔纺织公司借得款后,支付了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案涉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约定对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外,在合同约定期间仅发生案涉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院于2016年6月9日向主债务人恒翔纺织公司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农业银行在庭审中要求将该日作为当时尚未到期三笔借款的提前到期日,恒翔纺织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恒翔纺织公司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农业银行对贷款提前到期日期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恒翔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龙达公司、恒翔化工公司、陆永恩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农业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1%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415%计算的罚息;二、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5.5775%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36625%计算的罚息;三、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5.06%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59%计算的罚息;四、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杭州恒翔化工有限公司、陆永恩对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杭州恒翔化工有限公司、陆永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22元,由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杭州恒翔化工有限公司、陆永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