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茂林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茂林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茂林刘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茂林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3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茂林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刘茂林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茂林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刘茂林刘某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刘茂林刘某某抢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准许刘茂林刘某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茂林刘某某持准驾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县道博白县沙河镇至菱角镇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县道沙河镇至菱角镇线0公里+600米处即沙河镇加油站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的右后轮将相对方向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凌某的身体碾压而过,造成凌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茂林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茂林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综合考虑刘茂林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所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茂林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茂林刘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3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璐瑶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