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485号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金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菊明、程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华、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7月5日、7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菊明、程君,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谢辉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箱板等钢材制品,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313425元。2015年1月至5月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00000元的钢材制品。故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91342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1342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90644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应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计算公式:5913425×6%÷12×(9+25/30)=290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38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6932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应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计算公式:1260382×6%÷12×11=69321元)。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供货的金额,其没有任何的事实和理由主张这个货款金额,被告所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询征函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3425元的事实。证据二、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日报表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1份、发货单复印件【原件保存在建德法院(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35号案件中】24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至5月,原告通过杭州临安华灿运输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600000元钢材制品的事实。证据三、税务局出具的原告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截至今的全部开票信息及金额,用以证明1月至5月我方送货中的开票金额为2058781.59元,同时证明原告方开票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的事实。证据四、关于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分配方案异议书的回复,用以证明建德法院在分配方案中提及的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03042.52元系被告自认的到期债务,并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全部货款,实际欠付的款项仍应通过本案诉讼解决的事实。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及票据签收单5份共1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750000元货款,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提供了2023496.59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三、建德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建德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建德法院关于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1、建德法院已经预查封了原告在被告处货款1717645元的事实;2、建德法院要求被告将查封的货款1717645元直接向第三人杭州皓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3、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货款1857110.49元已经被建德法院分配完毕,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的事实。证据四、承兑汇票及收据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建德法院的要求已经向杭州皓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了786922.06元,代原告向法院支付了拖欠员工工资137576.21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4月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被告已取回)3份,用以证明原告三份所涉的316120.4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款已在建德法院执行中被执行完毕的事实。证据六、增值税发票2张(发票号:19211793/19211794),用以证明2014年12月底原、被告关于龙煤合同总金额是557062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63294元,163294元已经涵盖在2313425.47元中,因此2015年1月起该合同剩余金额为393768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被告方后续已经该履行的履行掉了,该支付的支付掉了。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运输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和民事调解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单收货人没有被告方签名,增值税发票、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发生的运费情况,运输的是否是原、被告间的货物也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运输公司之间运费的发生情况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张编号11401769的2015年1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35285元,被告方没有收到过,2015年1月-5月被告方收到的最后开具票据的总额应当是2023496.59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方2015年1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35285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是否已向临安市国税局已抵扣进行查询,后经向临安市国税局查询该份增值税发票无法查到被告方已抵扣认证的信息,故本院确认2015年1月-5月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额应当是2023496.5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个回复的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而且在第三条中已经确认债权到期债务为1903042.52元,被告提出的所有证据足可以证明到期债务被告已在建德法院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75万元货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事实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发票中的款项,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先供货之后再开具相应货款的发票,原告2015年3月27日至4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12张发票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发货单)中2015年02月27日至04月14日期间的12张发货单及原告证据二(运输清单)一一对应,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04月15日至05月29期间向被告发货的10张发货单对应的货款尚未开具发票的事实,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冷箱板等钢材制品的单价及一车货的总价。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建德法院自认的部分到期货款为1903042.52元,但不能证明被告自认的1903042.52元货款为其欠付原告的全部货款;且被告自认的1903042.52元货款并未获得原告的认可,也未经过司法审判确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状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建德法院的要求支付了924498.27元货款,上述货款已包含在被告向建德法院自认的部分到期货款1903042.52元中,不应重复计取。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齐翔腾达项目的《冷箱制作合同》及宝钢能环项目的《冷箱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河北新欣园、东营利源项目的《冷箱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加盖的骑缝章不能帖齐吻合,合同页数残缺不齐,合同原始装订被拆封后重装(即订书针存在明显的拆除后重新装订的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中的齐翔腾达项目的《冷箱制作合同》及宝钢能环项目的《冷箱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河北新欣园、东营利源项目的《冷箱制作合同》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在原告没有对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龙煤项目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运输清单、证据四发货单均能证明龙煤项目发货时间为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因此,原告不可能在合同尚未签订且未供货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开具该项目的发票,这显然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商业规则及相关财务制度。被告将上述金额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箱板等钢材制品,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3425.47元。2015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5月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开具的总额为2023496.5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75万元货款。另有货款1903042.52元已由案外人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2015)杭建执民字第3172号案件中执行于案外人。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1342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90644元。庭前,法院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后,原告在被告提交已付货款2750000元且有货款1903042.52元由案外人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2015)杭建执民字第3172号案件中执行于案外人的凭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03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321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3425.47元。2015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5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2023496.5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75万元货款,另有货款1903042.52元已由案外人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2015)杭建执民字第3172号案件中执行于案外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日报表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1份只能证明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发生的运费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并不能得出被告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6038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67元,由原告杭州威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