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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原告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香、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三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改判婚生女儿黄某某由上诉人郑某某抚养,并认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没有抚养婚生女黄某某的优先条件。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系伪造,其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等凭证。此外,一审判决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支付,数额过高,上诉人郑某某无力承担。二、上诉人郑某某因经营服装批发店欠其妹垫付货款199323.5元,故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可分。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婚生女儿黄某某已经随其在贵州当地上幼儿园,被上诉人黄某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上诉人郑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随上诉人郑某某生活。一审判决每月按1000元标准支付女儿生活费并不存在过高。二、双方共同经营的服装批发店一直都是营利,上诉人郑某某不存在欠其妹货款近2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某有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依票据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字号为“郑某某——南玉市场二楼65号”的个体商户(店铺内货物及经营权价值约为18000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8日在浙江省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黄某某,随原、被告共同在株洲生活。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在贵州生活并在贵州上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监护抚养女儿黄某某。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要求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目前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与其前妻亦生育一子,目前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居住在贵州,为贵阳粤威门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5500元。被告居住在株洲,系字号“郑某某——南玉市场二楼65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服装批发和零售业务,经营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每月纯收入为5000元至6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为字号“郑某某——南玉市场二楼65号”的个体工商户服装批发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该批发店价值7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8月19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法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女儿黄某某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后携带抚养女儿黄某某,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相当,但女儿黄某某现年龄尚小,母亲更为细心,能让孩子得到细致周到的照顾,且其长期随原告生活,现也在原告老家读幼儿园,离婚后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黄某某。综合考虑到小孩生活地目前的生活水平并参照被告的收入情况,可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黄某某的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黄某某独立生活止。对于黄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原告主张依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字号为“郑某某——南玉市场二楼65号”个体工商户服装批发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该批发店门面价值为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批发店工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从原、被告分居时起就一直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故原、被离婚后该批发店应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补偿批发店价值的一半即35000元给原告。被告主张欠被告妹妹郑海芬货款199323.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货款单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货款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199323.5元,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某(2013年7月31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某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某按月支付婚生女黄某某生活费1000元,婚生女黄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郑某某对婚生女黄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黄某某予以协助;三、共同财产,字号为“郑某某——南玉市场二楼65号”个体工商户服装批发店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补偿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黄某某,以上款项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书、门面物业收费合同、收据、郑海芬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童装单据、发货单、托运单、郑某某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等既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企业登记公示资料、2016年7月1日黄某某所签劳动合同、黄某某2015年8月-2016年7月工资表及领据与其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离婚后婚生女黄某某应随哪方抚养,生活费支付标准如何确定;二、上诉人郑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现分析如下:一、离婚后婚生女黄某某应随被上诉人黄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女黄某某之前已随被上诉人黄某某在贵州当地幼儿园就读,继续随被上诉人黄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一审判决离婚后婚生女黄某某随被上诉人黄某某生活,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郑某某主张共同债务存在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欠其妹妹郑海芬垫付货款199323.5元,虽提供货物单、发货单、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所欠共同债务的存在。一审判决对该共同债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韵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