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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意斌与长沙新创韶光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意斌,长沙新创韶光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耕,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新创韶光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长榔路88号。法定代表人:谭红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意斌因与被申请人长沙新创韶光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韶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意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再审本案,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树立法律权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是否未经质证的以及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是否正确。经审查,本案被申请人新创韶光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以及与之相互印证的新创韶光会议纪要、《关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公示照片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二审期间,二审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异议,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关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的签发件原件及张贴该通知的照片形成时间的电子稿件以及长沙市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0)20号《关于长沙韶光微电子总公司政策性破产总费用的初审意见》原件及附件质证。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及申请再审中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获得经济补偿的连续计算年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止。因再审申请人与新创韶关的劳动关系是《关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中载明的期限到期后解除,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依法可获得4.5个月的经济补偿正确。同时,原审已查明,再审申请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已由原长沙韶光微电子总公司在破产改制安置中予以经济补偿2个月,劳动关系解除时,新创韶光已对再审申请人补偿2个月。因此,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还应获得0.5个月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意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志宏审 判 员  孙 平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