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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建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国,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何建国使用其伪造的武汉市江岸区宁波里房屋的房产证及拆迁协议,骗取了被害人邱某的信任,并以偿还贷款、房屋装修等理由多次在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汇、硚口区利济南路等地骗得被害人邱某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建国在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建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建国定罪处罚。被告人何建国辩称其诈骗被害人3万元,并非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何建国使用其伪造的武汉市江岸区宁波里房屋的房产证及拆迁协议,骗取了被害人邱某的信任,并以偿还贷款、房屋装修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邱某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建国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锦绣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何建国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何建国找我借钱,说要还银行的贷款,我不相信要他押些东西,他就把一个武汉市江岸区宁波里的房产证、一份该房产的拆迁协议和他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押在我手里,向我借走了3万元,并说下月归还。后来,何建国又陆续以家里有事、没钱交房租等为由,找我借了3万余元,我都记在本子上。2015年9月10日,何建国又到我家借钱,我要他还钱,告诉他已借了我6万余元,何建国认可并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我7.5万元,到10月20日还钱,并说多的钱是利息,然后按了手印,又向我借了几百元钱就走了。11月25日,何建国又来找我借钱,我就将他带到家里,让女儿打电话报了警。另有记账簿印证了被害人邱某陈述的部分内容。3、房层(屋)抵押借款协议、拆迁协议、借条,证明何建国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宁波里的房屋为抵押,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害人邱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4、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和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的说明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抵押在被害人邱某处的房产证系假证,拆迁协议亦系假造。5、被告人何建国的供述:2015年5月,我以借钱做航空路门面装修找邱某借了3万元,当时,邱某不肯借,说要有抵押的东西,我就在外面找人做了江岸区宁波里的假房产证给她,还以江岸区政府的名义伪造了一个拆迁协议,用以证明宁波里的房子马上要拆迁会获得190万元的补偿。这样,邱某就从她妹妹那里借了3万元给我,当时,邱某在利济南路的一个银行门口给我3万元现金。后来,我以借钱的名义陆续又找邱某拿了3万元左右,到2015年9月,我找邱某共借6万余元,我写了借条,连本带息共计要还款7.5万元。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是邱某的女婿草拟,我仔细阅读并誉写后签名按了手印。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何建国诈骗被害人邱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以及记账簿的证明,还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相关的虚假房产证及拆迁协议等印证,被告人何建国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国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国辩称其诈骗被害人3万元,并非6万余元的观点,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