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星横与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横,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933号原告:王星横,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信松,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秦兰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主要负责人:王焕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星横与被告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王星横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证人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常信松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乐清市蒲岐镇上侯宅村飞虹大道湾底村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侯阿菊(二轮电动车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常信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阿菊无责任。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第6-8,10-12肋骨骨折等。四、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其有被扶养人其母亲郑珠香,1931年5月8日出生,系农村常住居民。原告对郑珠香承担四分之一扶养义务。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并包括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后续治疗费,原告左锁骨内固定拆除的费用预计为5000元,面部瘢痕修整和磨削的费用至少需要600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8182.09元,原告主张28740.09元,扣除伙食费558元后为28182.09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为凭,予以支持。2.误工费:16861.81元,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计119日,按照浙江省2015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6861.81元。3.护理费:6899元,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60日,住院期间的29日,按照浙江省2015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支持4109元;余下的31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日90元标准计算,支持2790元。综上,护理费支持6899元。4.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的225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75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而提出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29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870元。7.鉴定费:2240元,原告主张的2240元,系本案事故引发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44263.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42250元,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5元,亦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426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根据被告常信松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1000元。11.财产损失(三轮电动车损失):7000元,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为7000元,予以支持。合计124366.4元。八、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常信松已支付原告20000元。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740.09元、误工费41720元、护理费8501.7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财产损失(三轮电动车)7000元,合计152615.34元,扣除被告常信松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32615.34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对上述赔偿款予以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其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在没有涉及免赔范围后,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财产损失,需要发票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其不予赔偿。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24366.4元。因被告常信松所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824.3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84824.31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三轮电动车)计37302.0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4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常信松赔偿。被告常信松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信松多付原告的17760元,可以抵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军强货运服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该费用确定且必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避免诉累,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常信松、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横保险金84824.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星横保险金37302.09元。两项合计122126.4元。减扣被告常信松多付原告王星横的177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王星横104366.4元。被告常信松多付原告王星横的1776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星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王星横负担282.5元,被告常信松负担1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