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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康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72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康鹏,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陈颖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雅苑项目18幢楼1-8-4房屋(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21-18号18幢1单元8层4号),借期22个月,分二期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二份。2016年1月9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9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遗憾的是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18日)11700元,并且被告应该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9日前偿还9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800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170000元借款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据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规定明显高于以上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应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康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90000元的违约金,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康鹏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