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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执1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华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1402-1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包头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原告包头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自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府谷人民西路支行61001697354052502350账户内存款元至府谷县人民法院案件专户在建设银行府谷县人民西路支行61001697354052502343账户内。二、冻结被执行人府谷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府谷人民西路支行61001697354052502350账户内存款356297.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本次冻结到期如需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培   华审判员 郝鹏举审判员王二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