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骆倩与楼寒春、徐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倩,楼寒春,徐庆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855号原告:骆倩,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寒春,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徐庆丰,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骆倩与被告楼寒春、徐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寒春、徐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倩起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水钻饰品。2014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水钻货款21万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多次仅共支付16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寒春、徐庆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货款金额。二、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被告楼寒春、徐庆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寒春、徐庆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楼寒春出具,两被告婚姻信息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寒春向原告购买水钻饰品。2014年8月4日,被告楼寒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1万元,约定于12月底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6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寒春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楼寒春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楼寒春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寒春、徐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倩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楼寒春、徐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