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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长永与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曹智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永,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曹智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369号原告:罗长永,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山,系原告罗长永之子。被告: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朋口工业园区下桥205国道2388公里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87515237R。法定代表人:曹智鑫,董事长。被告:曹智鑫,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长永与被告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曹智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罗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稻谷款壹佰零贰万壹仟元整(¥102.10万元),并支付以102.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5日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智鑫对被告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帮助农民卖粮,在2015年8月开始,把在当地收集的稻谷卖给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曹智鑫只是承诺对被告公司目前尚欠的货款102.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就是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曹智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本院认为,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曹智鑫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罗长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罗长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长永欠款1,02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曹智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9元,减半收取6,994.50元,由连城县永进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