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奇胜腈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奇胜腈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864号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村朱朝东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391785-6。法定代表人:黄志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徐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8656717-4。投资人:倪建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952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3008.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维21.7324吨,单价为5200元/吨,总计人民币113008.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给付。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辩称,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维的是殷某,被告方签字只是代殷某收货,该批货物在被告处加工完毕后已由殷某提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9日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中化纤的送货单1份,证明由被告投资人倪建禹的妻子朱美琴收取。2、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中化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后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朱美琴为倪建禹的妻子,但认为是代殷某收取的。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2日的送货单1份,证明该批货物系殷某购买后由被告进行加工,之后已由殷某提走。2、申请证人殷某到庭作证,殷某称该批货是罗某介绍过来的,罗某又叫张某发过来的,之前是不认识张某和常熟市奇胜腈纺厂,自己购买后直接发货到常熟市奇胜腈纺厂,由该厂进行加工。3、申请证人罗某到庭作证,罗某称2015年7月份左右,张某问我有无销售渠道,我联系了殷某,隔了几天,殷某通知我发货,我就通知了张某叫他发给殷某,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张某和殷某是认识的。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以上的货物是由殷某购买,且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向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中化纤的是殷某,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殷某自认是由其购买,且罗某也认可是叫张某联系殷某买卖的事情,但以上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及2015年7月29日由朱美琴签字的送货单,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本院向张某进行了调查,其称:其与原告方老板系朋友关系,因2015年上半年涤纶化纤市场不景气,所以原告方问我有无销售渠道,给我寄了样品过来。正好有一天罗某过来,我就把此事和他讲了,过了段时间,罗某同我讲常熟市奇胜腈纺厂和常熟市宏利纺织厂要中化纤,因为我认识这两个厂的老板,就直接联系了,常熟市奇胜腈纺厂讲要的。我就叫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送一车货到常熟市奇胜腈纺厂,货到时,该厂的朱顺明和朱美琴都在,朱顺明还讲该原料不值5500元每吨,只值5200元到5300元一吨。因为该批货是送到常熟市奇胜腈纺厂的,所以由常熟市奇胜腈纺厂老板娘朱美琴签了字。后来我去要款时,朱顺明在讲是罗某送过去的,为啥冒出来有殷某这个人,我听说是殷某欠了朱顺明好多钱,朱顺明和常熟市奇胜腈纺厂老板是亲家关系,挂靠在该厂的。送货的信息是罗某提供的,送货当天,看见老板娘朱美琴也在场,所以当场叫朱美琴签字。当天殷某也过来的,并且一起吃了顿中饭。至于殷某为啥过来是不清楚了。另外向江阴市竹海化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称:“本厂也生产2.5×51中化纤,在2015年7月份的开票价为6250元左右,本厂标注的型号为2.22×51,2.22×51是国际通称,2.5×51是国内通称,其实和2.5×51是同一种型号。因为中化纤是再生纤维,从厂里卖出去的都是合格产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向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购买2.5×51中化纤21.7324吨,单价为人民币5200元/吨,由原告将以上货物送至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内,并由朱美琴在收货台头为“奇胜晴纺织”的送货单上签字。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购买中化纤后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关于2.5×51中化纤的单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查的同时段同型号的中化纤的开票价为6200元至6300元之间,现原告主张5200元每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购货方为殷某,虽然有殷某的自认,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明确为“奇胜晴纺织”,虽然与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的全称略有出入,但该厂投资人的妻子朱美琴已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已能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给付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300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常熟市奇胜腈纺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许文燕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人民陪审员  金梦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亚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