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家凤,杨发彩与张光春,范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彩,张家凤,张光春,范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966号原告杨发彩,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家凤,女,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春,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范开珍,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杨发彩、张家凤与被告范开珍、张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彩、张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被告张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彩、张家凤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光春、范开珍夫妇以家庭经营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我们借取人民币16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4日,二被告又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们借取人民币9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光春给我们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借到第二笔借款后,为便于利息计算,原、被告将两笔借款每月利息起点日统一为每月的18日,统一支付月利息共计5000元,但我们鉴于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同意被告就按48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8日。后未按月支付利息,遂按50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之后即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我们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光春、范开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光春辩称,我们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每月支付48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起我向二原告偿还本金共计40200元。被告范开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发彩与原告张家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光春与被告范开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光春向原告杨发彩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发彩人民币壹拾陆万正。利息2%”。被告张光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光春向原告杨发彩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发彩人民币玖万元正。利息2%”。被告张光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光春借到第二笔借款后,为便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将两笔借款月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为每月18日,支付两笔借款每月利息共计4800元,被告张光春按月息48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8日。后被告张光春未按月支付利息。因被告张光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光春将两笔借款的利息按原定的月息2%支付。被告张光春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张家凤转款10000元;被告张光春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张家凤转款10500元,原告张家凤诉称该10500元中的500元系被告张光春向二原告给付的结儿媳礼金,被告张光春亦认可;被告张光春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张家凤转款10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发彩、张家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发彩、张家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光春、范开珍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表,借条原件两张,原告张家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净坛路支行存折(卡号49040046002XXXX)交易明细、原告张家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营业部借记卡(卡号622848047098502XXXX)交易明细、原告张家凤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秀峰分理处银行卡(卡号6228851039655476)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光春、范开珍向原告杨发彩、张家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春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杨发彩、张家凤给付现金共计40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故被告张光春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分四次向向原告杨发彩、张家凤给付现金40200元,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张光春向原告杨发彩、张家凤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原告张家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净坛路支行存折(卡号49040046002XXXX)交易明细、原告张家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营业部借记卡(卡号622848047098502XXXX)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张光春按月息4800元向原告张家凤支付利息系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5年10月19日起,被告张光春未按月息4800元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光春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4日,分四次向原告杨发彩、张家凤给付现金40200元,本院已将该40200元确认为系被告张光春向原告杨发彩、张家凤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保护。故利息40200元,应当自2015年10月19日起依次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月息2%,日息166.66元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故被告张光春支付利息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6月19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杨发彩、张家凤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春、范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发彩、张家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杨发彩、张家凤负担75元,由被告张光春、范开珍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