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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10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区北门夜市,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王某某用拳头将谭某某鼻部打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谭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谭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