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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尹时龙等妨碍信用卡管理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王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时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2014年11月21日,因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领取银行卡,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爱民,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十组。系李俊户籍地村委会推荐的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8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欧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8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衡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通知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该院2016年8月9日查阅案卷完毕。本院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时龙及其辩护人朱泽民,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刘敏、欧婷,上诉人李俊及其辩护人谭爱民,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地下窝点购买他人身份证,要求被告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和蒋某某、王某乙(在逃)持其购买的身份证到各地银行办理信用卡,并按每张6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等人先后在湖南省衡阳市、益阳市、常德市、邵阳市、永州市,甘肃省天水市,陕西省宝鸡市、西安市等地使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开设账户,办理信用卡计279张。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银行卡在互联网上销售,获利21万余元。其中,尹时龙使用王某甲提供的被害人龚某、王某丙、任某某、张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计105张,获利7000余元;李俊使用王某甲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丁、罗某、陆某、李某丙、邓某某、黎某某、谭某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计81张,获利5000余元;范某使用王某甲提供的被害人龙朝春、唐某某、姚某、辜某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计66张,获利4000余元;张某使用王某甲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戊、李某丁身份证办理信用卡27张,获利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办理帐户查询单、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详单,被害人任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张某、李某戊的陈述,抓获经过,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为组织者,被告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各自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为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尹时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李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范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尹时龙及其辩护人提出:1、尹时龙系受王某甲雇佣、指使实施的犯罪,是从犯;2、无充分证据证实,尹时龙办理的银行卡均系违背他人意愿办理;3、尹时龙是在2015年4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机关抓获,故应以该日作为刑期计算点;4、尹时龙系初犯、偶犯,并能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俊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认定其系主犯错误,且量刑畸重;2、李俊办理的银行卡没有81张之多,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上签字认可,系受到公安人员诱导所致;3、李俊曾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4、李俊是在2015年4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机关抓获,故应以该日作为刑期计算点;5、李俊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范某系受王某甲雇佣,帮助王办理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一审认定范某办理的银行卡为66张,证据不充分;3、范某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提出:1、他系从犯,一审认定其办理了27张银行卡证据不足;2、他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银行借记卡依法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各原审被告人关于开卡地点、开卡时间及相关细节的供述相互吻合,并能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开卡表及从各被告人身上收缴的身份证、银行卡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被告人办卡数量正确。本案中几名上诉人相较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而言,作用相对较小,法院量刑时可适当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他人身份证后,安排、指使上诉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等人持购买的身份证到各地银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并按每张银行卡60至200元不等支付报酬给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等人。王某甲再将办理的银行卡通过互联网予以销售。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李俊因冒用被害人陆某、李某丙的名义,使用陆某、李某丙的身份证在邵阳市办理银行卡,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张某的亲属分别为其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办理帐户查询单、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详单,被害人任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张某、李某戊的陈述,抓获经过,线索移送函,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建行缴款单,各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附卷在案的证据证实。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雇佣上诉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等人使用他人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办理银行卡,再将银行卡予以出售,共计279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和上诉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受王某甲安排、指使办理银行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出庭检察机关关于本案中几名上诉人相较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而言,作用相对较小,法院量刑时可适当考虑的出庭意见和上诉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及辩护人关于四上诉人系受王某甲雇佣、指使实施的犯罪,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的亲属能代为积极退缴赃款,可对四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尹时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无充分证据证实,尹时龙办理的银行卡均系违背他人意愿办理。经查,无相关证据证明,尹时龙受王某甲指使持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未违背他人意愿,且该辩解、辩护意见亦不合常情、常理,而证明相关身份证系王某甲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交尹时龙至银行办理银行卡,违背他人意愿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尹时龙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俊、范某、张某及辩护人提出,李俊、范某、张某办理的银行卡没有一审认定的那么多,一审定案的证据不充分。经查,一审认定的各原审被告人办卡数量,有各原审被告人供述,银行开卡表,收缴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李俊、范某、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机关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被告人办卡数量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俊提出,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上签字认可,系受到公安人员诱导所致。经查,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时龙、李俊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们是在2015年4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机关抓获,故应以该日作为刑期计算点,经查,岳阳市公安机关系因尹时龙、李俊等涉嫌诈骗犯罪而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本案非同一行为和事实,不符合折抵刑期的法定条件,故尹时龙、李俊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时龙、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尹时龙、张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经查,尹时龙、张某数次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行为,已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初犯、偶犯,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俊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俊曾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经查,2014年11月21日,李俊冒用本案被害人陆某、李某丙名义,使用陆某、李某丙身份证在邵阳市办理银行卡,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本案刑期,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经查,一审已综合考量王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王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系主犯不妥,致量刑不当,及未将李俊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刑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尹时龙、李俊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在一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范某、张某相较其他从犯而言,作用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的定罪部分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尹时龙、李俊、范某、张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尹时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四、上诉人李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五、上诉人范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六、上诉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七、将范某、张某亲属分别代为退缴的赃款四千元、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蔡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梁晓亮 校对责任人:王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