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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兰萍与高汝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兰萍,高汝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128号原告姚兰萍。委托代理人陈卢栋。被告高汝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兰萍与被告高汝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卢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汝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71.42元,其中医疗费489.42元、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6282元(139.6元/天×45天)、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4时49分许,被告高汝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苏M×××××号小型面包车沿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平路29KM+100M处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桥上右转弯时,其车左侧与沿江平路有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驾驶的0138759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高汝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汝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定损300元,同意赔偿3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高汝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4时49分许,被告高汝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苏M×××××号小型面包车沿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平路29KM+100M处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桥上右转弯时,其车左侧与沿江平路有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驾驶的0138759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汝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及2016年7月2日两次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489.42元。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共出具三份医疗证明书,分别载明原告软组织伤,需休息一周。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车支出修理费500元。江苏德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工资结算表载明原告系其单位穿综工,2016年4月至6月原告月工资分别为4748元、3822元和3898元,部分汇至原告帐户,部分现金发放。原告的工资账户往来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平均每日工资112.3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江苏德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工资卡往来明细,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高汝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史资料记载,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软组织伤,伤情较轻,经门诊治疗康复顺利,无需专人护理和补充营养辅助治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可以确定为21天,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与原告工资卡往来明细中反映的每月工资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除转帐方式发放的工资外另有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故应以原告工资卡中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具体以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的均值计算。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可以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高汝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按责应由被告高汝明负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9.42元、误工费2358.3元(21天×112.3元/天)、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47.72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兰萍344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汝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杰附:2016苏12**民初5128号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