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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元东、王金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元东,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21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龙。被告:孙元东。被告:王金叶。被告:尹宜国。被告:董莎莎。被告:刘木新。被告:王海秀。被告:万德超。被告:李长青。被告:刘作红。被告:王立军。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与被告孙元东、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龙、被告尹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东、王金叶、董莎莎、万德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刘木新、王海秀、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元东偿还借款本金593500元、利息118324.39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共计711824.39元;2、判令被告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元东由被告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9日,被告孙元东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剩余本金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元东拒付本息至今,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孙元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金叶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尹宜国辩称,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董莎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木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海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万德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长青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作红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立军未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欠息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尹宜国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2013年9月10日,被告孙元东、刘木新、尹宜国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诸城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30147号],对小组成员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20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孙元东、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六人分别在合同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名,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诸城农商行向被告孙元东的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孙元东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9‰,到期日2014年9月17日。2、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签订。2013年9月10日,被告孙元东与王金叶,被告尹宜国与董莎莎,被告刘木新与王海秀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共同向原告诸城农商行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书记载:被告王金叶、董莎莎、王海秀知悉、了解(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30147号合同的内容,同意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合同的签订。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立军、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分别与原告诸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诸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30130147号],约定对(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30147号合同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等。4、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数额。原告诸城农商行提交欠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118324.39元。本院认为,原告诸城农商行与被告孙元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元东支付贷款600000元,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孙元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孙元东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尹宜国、董莎莎、王金叶、刘木新、王海秀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名,系联合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20日间,各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现被告孙元东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担保期限及担保额度内起诉被告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元东追偿。被告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单独与原告诸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款项担保担保,双方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孙元东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担保期限及担保额度内起诉被告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元东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元东、王金叶、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诸城农商行起诉被告孙元东、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偿还借款本息711824.39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东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1182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王金叶、尹宜国、董莎莎、刘木新、王海秀、万德超、李长青、刘作红、王立军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元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88元,由被告孙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张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