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曾雪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丁海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阅签:××××年××月××日审判长  :  ××××年××月××日审判员  :  ××××年××月××日初阅:××××年××月××日承办法官:××××年××月××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6号。主要负责人:陈先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雪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伦。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雪娟、丁海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曾雪娟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一份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发情况进行任何的说明,也没有事发时现场查勘的照片,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2、根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涉案事故系曾雪娟驾驶电动车追尾丁海伦驾驶的鄂J小客车所致,丁海伦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3、事发后投保人丁海伦一直未拨打公司报案电话告知事故情况,不排除故意隐瞒事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事故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曾雪娟、丁海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曾雪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丁海伦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95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8时59分,丁海伦驾驶鄂J号小客车与曾雪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曾雪娟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曾雪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雪娟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共计3317.9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定期复诊及加强营养等,后曾雪娟复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丁海伦为鄂J号小客车于2015年1月5日向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曾雪娟与丁海伦就赔偿未达到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丁海伦赔偿曾雪娟各项损失14951.95元。后丁海伦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丁海伦驾驶鄂J号小客车与曾雪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曾雪娟受伤,丁海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雪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伦驾驶鄂J号小客车在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曾雪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曾雪娟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所受到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曾雪娟的伤情较轻,没有构成伤残,故曾雪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认定,故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关于公司没有接到报案,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丁海伦辩称曾雪娟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二个月,但曾雪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三个月,故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丁海伦要求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因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曾雪娟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317.95元,住院伙补助费700元(50÷14天),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14天为1101.93元(28729÷36514),营养费900元(1560天),误工费按曾雪娟从事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4天为7467.77元(26209÷365104),以上共计13487.65元。遂判决:一、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曾雪娟损失13487.65元。二、驳回曾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雪娟、丁海伦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曾雪娟提交的由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涉案事故形成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事故认定书中还有双方当事人及交通警察的签字确认、交警部门盖章,且受害人曾雪娟受伤后赴医院就诊时间与交通事故形成时间相互印证,病历记载与与事故认定书内容相互吻合。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虽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故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判令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曾雪娟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及的投保人丁海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拨打公司报案电话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及时拨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影响事故的形成和认定,本院亦不能据此推定涉案事故没有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詹德先审判员刘小成审判员骆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董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