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永敏、陈克华等与杨座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敏,陈克华,杨座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1103号原告:董永敏,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华,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长顺县。原告:陈克华,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长顺县。被告:杨座凤,女,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系被告杨座凤侄儿。原告董永敏、陈克华与被告杨座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敏、陈克华、被告杨座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稻谷款、玉米款、鸡款、狗款、洗衣机款共计人民币588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5时,原告母亲罗必芝去世,被告杨座凤在当天晚上即组织董氏家族大闹灵堂,高喊“姑娘不准安埋去世之人,只能由生有男孩的近亲家庭代理安埋”,并采用殴打原告丈夫和侄女等手段,依仗其家族人多势众,强行占领原告住宅,将原告和亲属赶出家门。后被告以安葬原告母亲为由,侵占原告稻谷3000斤、玉米400斤、鸡36只、狗1只、洗衣机1台。原告家中所有财产,为原告家庭成员董永敏、陈克华、罗必芝共同所有。罗必芝所占财产份额,根据其生前所立遗嘱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侵权,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座凤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1、被告严重怀疑罗必芝与董永敏和女婿陈克华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遗嘱的合法性,特请法院对遗嘱进行合法性判断;2、原告所述被告侵占的具体数目存在虚构,且原告母亲留下的稻谷1000斤、玉米100斤、鸡4只,被告在全村人的见证下用于办理原告母亲丧事,不存在侵占。原告诉被告侵占狗1只、洗衣机1台的事实不成立,原来养的狗在原告母亲死后离开家中到原告二姐董永珍家生活,洗衣机则一直留在住宅中无人使用。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5时,原告母亲罗必芝去世,因罗必芝生前未生育男孩,所生育的女孩全部外嫁,生活长期无人照顾,在死亡的当天晚上,经董氏家族商量,指定被告杨座凤负责处理罗必芝的丧事,其中,稻谷、玉米、鸡用于办理丧事,为此,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稻谷3000斤、玉米400斤、鸡36只、狗1只、洗衣机1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主张提供证据:1、《照片》、《物价表》,证实物资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对该证据,被告认为《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没有其他人在场,且有重复,只能证明物的存在,但不能具体证明数量的多少,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物价表》,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2011年遗嘱》,证实争议物资归原告所有;对该证据,被告认为该遗嘱不合法,不是有效遗嘱,本院认为原告除提交该遗嘱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物资归其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物资中,有部分已用于办理罗必芝的丧事,剩余的物资数量有多少,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争议的物资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对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永敏、陈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永敏、陈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先 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云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