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户某与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481号原告户某,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郁某,女,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仪封乡刘岗村*组,身份证号码:4102251992********。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户某诉被告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9月16日定亲,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购买礼品价值4000元。过大礼时原告家人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陆续生活不到2个月,被告郁某回娘家居住,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系借婚姻骗取财物,依法应将订婚彩礼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8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郁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年××月××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在2016年4至5月份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原告。被告因生育小孩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几天,并非原告所述的拒不回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给付的彩礼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一部分用于给原告治病,依法不应返还。原告主张的礼品价值不详,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被告购买的TCL彩电一台、电车一辆及衣服若干系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原告应当返还。综上,原告诉状有悖于事实,被告作为受害者,请求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购买礼品价值若干;过大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以上彩礼共计154000元。双方现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应予适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目前农村婚姻习俗的状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户某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户某承担955元,被告郁某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