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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众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社会福利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58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众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社会福利院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58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佛山市众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佛山市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周道,该福利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佛山市众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社会福利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众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社会福利院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众乐公司与佛山市社会福利院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上履约过程中产生任何纠纷应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众乐公司认为,坐落在广州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多个,案涉合同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在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依法应属无效。被申请人佛山市社会福利院辩称: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争议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广州地区的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请求驳回众乐公司关于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佛山市社会福利院作为甲方,众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第三条关于“管辖及送达地址确认”约定,以上履约过程中产生任何纠纷应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佛山市社会福利院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6532号。众乐公司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就本案而言,众乐公司与佛山市社会福利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应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广州地区唯一有权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故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有权受理佛山市社会福利院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申请。综上,众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众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社会福利院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众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涵璐王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