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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尚绪群与豆志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绪群,豆志权,李永德,北京谊发通达商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433号原告尚绪群,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志权,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李永德,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北京谊发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东大街10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王焕菊,总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一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红梅,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一层101-9。原告尚绪群与被告豆志权、被告李永德、被告北京谊发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发通达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绪群的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志权、被告李永德、被告谊发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绪群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40分许,原告尚绪群乘坐被告李永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中鼎南路金时大街路口时,适有被告豆志权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谊发通达公司)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永德相接触,造成乘车人原告尚绪群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豆志权与被告李永德负同等责任,原告尚绪群无责任。原告尚绪群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绪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尚绪群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尚绪群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豆志权、被告李永德、被告谊发通达公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绪群医疗费479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5元、交通费2394.50元、鉴定费4133.4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共计156009.87元;2.原告尚绪群的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豆志权、被告李永德、被告谊发通达公司予以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豆志权、被告李永德、被告谊发通达公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豆志权、被告李永德、被告谊发通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小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8时40分,原告尚绪群乘坐被告李永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中鼎南路金时大街路口时,适有被告豆志权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尚绪群与被告李永德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豆志权与被告李永德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轻型货车为货运车辆,其登记所有权人为谊发通达公司,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尚绪群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实施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原告尚绪群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7924.94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结算明细单、收据等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尚绪群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核算,原告尚绪群提交的各种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6334.94元,长安保险公司对其中总金额为182元的3张手写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尚绪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5天,共计1500元。经尚绪群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尚绪群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天-180天,护理期为30天-90天,营养期为60天-90天。原告尚绪群支付鉴定费4133.43元。原告尚绪群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营养费总计4500元。原告尚绪群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期90天,护理费总计10800元。原告尚绪群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误工期6个月,误工费共计21000元;原告尚绪群提交了其与北京唐泽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予以佐证。原告尚绪群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40452元。原告尚绪群主张此次事故使其遭受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尚绪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05元,并提交了下肢外固定支具、轮椅、医用拐杖、医用坐便椅的购买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尚绪群主张交通费为2394.5元,并提交了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汽车票、火车票等予以佐证。原告尚绪群主张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明细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车票、汽车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豆志权、被告李永德、被告谊发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豆志权与被告李永德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轻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尚绪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尚绪群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支出的医疗费46152.94元予以确认。原告尚绪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尚绪群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共计3000元;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共计7200元;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共计17500元。原告尚绪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45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尚绪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5元均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尚绪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情况不完全具备相对应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对原告尚绪群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绪群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三百零五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八万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绪群医疗费一万八千零七十六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永德赔偿原告尚绪群医疗费一万八千零七十六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尚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尚绪群负担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豆志权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永德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由被告豆志权负担二千零六十六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永德负担二千零六十六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更超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语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