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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7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546号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1幢C2-1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王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200.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逾期的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截止至2016年8月2日为136556.52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自原告开具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在发票开具后的60日内支付,如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共计577200.7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20000元,且已付款部分也存在迟延。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供货、已付款、尚欠款均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之日起”真实意思应为交付发票之日起;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我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约定过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以被告为甲方(购货方)、原告为乙方(供货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购买各种规格的电缆,合同总金额501672.7元,每月底双方核对当月账目后乙方开具有效发票,甲方根据发票总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自发票开具之日起)支付乙方80%的货款,剩余20%货款自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双方均认可为自然日)内付清;二、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照欠付部分金额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三、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此后,有关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交付了577200.7元的电缆。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550917.7元、26283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3日、5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货款。2016年6月20日,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与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差旅费3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对尚欠货款357200.7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按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标准明显超过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自发票开具之日起”,但结合合同中“甲方根据发票总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的约定来看,因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对此是无从知晓的,其只有在收到了发票后才能确定15个工作日及60个自然日,否则被告是无法确定自己的付款日期的,因此该处的“自发票开具之日起”应理解为发票交付之日起。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550917.7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80%即2015年5月18日内支付440734.16元、60个自然日内支付20%即2015年6月23日内支付110183.54元,故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440734.16元的逾期时间为6个月21天,110183.54元的逾期时间为5个月15天,该期间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1178.57元[(440734.16元×2%/月×6月)+(440734.16元×2%/月÷30天/月×21天)+(110183.54元×2%/月×5月)+(110183.54元×2%/月÷30天/月×15天)]。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6283元的发票,被告应于2015年6月24日内支付21026.4元、2015年8月1日内支付5256.6元,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该款项的逾期时间分别为5个月16天、4个月8天,其违约金为2775.49元[(21026.4元×2%/月×5月)+(21026.4元×2%/月÷30天/月×16天)+(5256.6元×2%/月×4月)+(5256.6元×2%/月÷30天/月×8天)]。综上,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的违约金为73954.06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477200.7元货款,故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共计1个月25天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240.8元[(477200.7元×2%/月×1月)+(477200.7元×2%/月÷31天/月×25天)]。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377200.7元货款,故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共计3个月3天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3362.11元[(377200.7元×2%/月×3月)+(377200.7元×2%/月÷31天/月×3天)]。2016年5月6日,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357200.7元货款,故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共计2个月27天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510.23元[(357200.7元×2%/月×2月)+(357200.7元×2%/月÷31天/月×27天)]。综上,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35067.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35720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双方明确约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且被告所辩称的律师费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57200.7元;二、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8月2日的违约金为135067.2元,从2016年8月3日起以35720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6元,减半收取,计4353元,财产保全费3112元,共计7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