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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全红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全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全红,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文化,东风(十堰)发动机减震器厂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决定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全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全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刘某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杨全红饮酒后驾驶鄂C×××××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北京北路经汉江路往公园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十堰市汉江路堰中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在被告人杨全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全红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获和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朱某,4的证言;4、被告人杨全红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1530号);6、公安查获视频录像及讯问被告人杨全红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全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全红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全红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全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全红上诉称:其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全红亦无异议,原判所列证据均一审当庭质证,上诉人赵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全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全红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全红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杨全红上诉提出“自愿认罪,系初犯”的理由,原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不能再重复评价,故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喻 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