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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医院门前的人行道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秦某两小袋疑似毒品冰毒。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一颗疑似毒品麻古(经当面称量,净重0.09克),从购毒人员秦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余某购买的两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共净重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所缴获的毒品已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秦某的证言;购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为1.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