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莲子与胡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莲子,胡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887号原告:林莲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楠楠,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莲子与被告胡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莲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被告胡楠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莲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胡楠楠、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9708.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楠楠、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5时,胡楠楠驾驶皖某某号轿车在青阳县城方向行驶至某某处时,与行人林莲子发生碰撞,造成林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林莲子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某某鉴定所鉴定林莲子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楠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莲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某某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均年检有效。胡楠楠承认林莲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保险公司承认林莲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林莲子诉讼请求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胡楠楠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投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胡楠楠、保险公司承认林莲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林莲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胡楠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某某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林莲子的户口簿登记其居住地点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属于“镇直”,户别为“家庭户”、“非农业家庭户”,故林莲子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林莲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分别为240天,90天、90天,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期限予以确认。林莲子虽年满60周岁,但以卖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本院综合林莲子的劳动能力、本地该行业的收入情况等酌情认定误工费为每天40元。林莲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9079.21元(其中18640.21元系胡楠楠支付,439元由林莲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90天×25元/天=225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天×100元/天=310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59天×60元/天=3540元)、误工费240天×40元/天=96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18年(林莲子1953年1月25日出生至鉴定定残日2016年1月8日,其为62周岁)×11%(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加上附加指数1%)=5333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5000×1%=50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98972.49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林莲子、胡楠楠均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5%,林莲子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返还胡楠楠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按照本院判决的标准返还胡楠楠垫付的10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胡楠楠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林莲子各项经济损失96972.49元-2861.88元(19079.21元×15%=2861.88元)=94110.61元,胡楠楠赔偿林莲子鉴定费2000元,林莲子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胡楠楠垫付的医疗费18640.21元-2861.88元=15778.33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合计1677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莲子各项经济损失计94110.61元;被告胡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莲子鉴定费计2000元;二、原告林莲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胡楠楠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16778.33元;三、驳回原告林莲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6元,胡楠楠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