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307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唐某某),男,2002年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系刘某某表妹。被告唐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原告生活、教育上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至今及以后的抚养费、教育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今的生活费、借读费、补习班费、书费等共计40762.74元;日后抚育费每月800元。被告唐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正在监狱服刑,经调解离婚,被告当时把所有财产都放弃了。刘某某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有一个大儿子,原告是双方的婚生儿子,原名唐亚男,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名王某甲,被告不认可。二、2008年9月出狱后,生活非常困难,大儿子还没有结婚,还要照顾父母,房贷也需要偿还,原告可以来被告处吃、住,最多每月拿抚养费100元,因为被告却是负担不起。三、被告入狱期间,刘某某作为大儿子的继母,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上补习班支出费用1140元;二、德州市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就读七、八、九年级的书费1185.48元;三、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三里庄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14年7期间,在该学校就读。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记载的消费清单一份,1、原告就读小学的借读费六年共计3600元、小学书费1200元、中学借读费6000元。2、原告的生活费每月600元,2008年至2016年共计64800元,日常衣物消费每季度100元,九年共计3600元。包括证据一、二记载的费用,共计81525.48元,由原告的父母分担,被告应承担40762.74元。五、武城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六、被告唐某某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情况。因被告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补习班收费收据,只是普通收据,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四份收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德州市第五中学的出具的书费证明,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三里庄小学的证明,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清单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自书证据,除了证据二记载的书费外其他均没有证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刘某某于2001年5月14日在武城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已生育了儿子唐亚辉,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2年双方生育一子,当时取名唐亚男,后跟随外公的姓氏更名王某甲。被告因犯罪入狱服刑,2007年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07年9月14日,本院出具(2007)武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儿子王某甲暂随刘某某生活,被告出狱后儿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由双方协商。2008年被告出狱后,王某甲仍一直跟随刘某某生活,现就读于德州市第五中学九年级。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至今,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为了王某甲健康成长,对于目前的抚养关系,应予维持。《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夫或妻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那么与该未成年一同生活的父或母便可作为监护人直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另一方支付该未成年人的抚养费,以保护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2008年出狱,当时无经济来源,按照被告实际状况及负担能力,可适当支付2008年9月至2016年的抚养费,酌定2万元;2017年至儿子十八周岁的抚养费酌定每年5000元。原告的书费1185.48元,应由原被告分担,由被告给付600元。另外,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以原告的姓氏变更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2008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2万元。二、自2017年始被告唐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至王某甲十八周岁;被告享有探视权。三、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书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