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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余盛珏与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92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盛珏,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盛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林浩亮、林运伟,均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碧云、肖守华,均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盛珏因与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纺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466号601房的房地产权属人是珠江纺织公司,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7415.46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据余盛珏提交的单据反映,余盛珏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了定金80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了保证金10408元、租金45204元等给珠江纺织公司。2012年8月23日,余盛珏(乙方)与珠江纺织公司(甲方)签订(2012)珠纺租合第2013号《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466、468号号珠江国际纺织城六层自编60035、60036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约941.75平方米;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租金为0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租金为45204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租金为45204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月租金为48368元,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月租金为51754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月租金为55377元,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月租金为59253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月租金为63401元,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月租金为67839元;上表租赁期限起止日期为暂定日期,实际租赁期限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为8年;乙方向甲方交纳90408元保证金;当商铺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办理相关交铺手续;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5日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并要求赔偿损失;租金标准:1、第1、2个租赁年度的月租金标准为48元/平方米/月,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第1、2个租赁年度的月租金暂定为45204元;自第3个租赁年度起,租期每满1个租赁年度,租金在上一租赁年度基础上递增7%;租期内暂定租金总额合计为4965576元;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与本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符的,双方应以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月租金及租赁期限内的总租金,且租赁期限内的总租金自计租日开始计;如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则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甲方补齐租金及缴纳相关税费;如乙方因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少于本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而多支付租金的,则多支付的租金相应抵扣日后乙方应承担的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即1个月)的租金45204元,甲方同意乙方按月支付剩余租金,乙方应于每月期满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租金;等。该合同经租赁登记备案机关备案。同日,余盛珏(乙方)与珠江纺织公司(甲方)签订(2012)珠纺租合补第2013号《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通用条款约定“起租日”定义为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的租赁期起算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知悉涉案商铺的现状和周边环境,对涉案商铺的各项情况作充分及必要的了解和查看,同意承租涉案商铺,并对涉案商铺的可利用空间、位置及套内面积、实用性能、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证照情况及其相应的租金、费用等均无异议,不因甲方证照等情况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涉案商铺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具体资料,不影响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及其他乙方应缴纳的有关费用和租赁期限;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交铺通知,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的日期及涉案商铺交付当日的现状接收涉案商铺;若乙方未按甲方书面通知的日期接收涉案商铺的,视为涉案商铺从甲方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起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交纳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甲方委托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纺织城进行物业管理,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与该公司签订《珠江国际纺织城物业管理协议》;乙方如逾期交纳租金或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自逾期的第10个工作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甲方按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自甲方的书面解约通知送达乙方时,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保证在本合同下提交的住所地址、通信地址、户口簿、身份证及其他登记文件等的合法有效性,如有变更,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如因提交的资料不实而导致甲方通知送达不到,则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确定的乙方通信地址寄出的函件在寄出后五天即视为已送达乙方;乙方同意自涉案商铺交付之日起,乙方通信地址以涉案商铺为准,鉴于乙方在所承租的涉案商铺内经营,故乙方亦同意甲方可直接将通知贴在涉案商铺上,通知贴出两天后视为甲方通知已送达乙方,乙方也可直接签收甲方通知;等;专用条款约定甲方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约941.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为8年;自起租日起6个月为免租期,免租期内乙方仅免除租金,但不免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同意乙方按月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第1、2个租赁年度的月租金标准为48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暂定为45204元;自第3个租赁年度起,租期每满1个租赁年度,月租金在上一租赁年度月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7%;具体如下:第一个租赁年度(含免租期6个月)暂定月租金为45204元,第二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45204元,第三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48368元,第四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51754元,第五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55377元,第六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59253元,第七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63401元,第八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67839元;租赁期限内的暂定总租金为496557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与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符的,双方应以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月租金及租赁期限内的总租金,且租赁期限内的总租金自计租日开始计;如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的,则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甲方补齐租金及缴纳相关税费;如乙方因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少于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而多支付租金的,则多支付的租金相应抵扣日后乙方应承担的租金;乙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首期(即1个月)租金45204元,剩余租金甲方同意乙方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期满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租金;等。2012年8月23日,余盛珏与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商铺的《珠江国际纺织城物业管理协议》。另外,余盛珏在《物业使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本司于2012年8月23日接收该商铺,收到商铺钥匙共/条,经验收本人/本司证明商铺内设备设施完好并同意接收;等。2012年10月16日,余盛珏填写《商铺装修申请表》,申请对天花、地面等项目进行装修。2012年10月22日,余盛珏又填写《商铺装修申请表》,申请对空调进行装修。2014年11月7日,珠江纺织公司按《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余盛珏的通讯地址邮寄《关于租赁期限起算日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通知》给余盛珏,通知余盛珏承租商铺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起算,余盛珏于2014年11月15日前至珠江国际纺织城客户服务中心补交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租金等。《EMS妥投证明》证实该邮件由本人收。2015年5月22日,珠江纺织公司按《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余盛珏的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给余盛珏。《EMS妥投证明》证实该邮件由本人收。2015年8月25日,珠江纺织公司送达《解约通知书》给余盛珏,主要内容为:余盛珏至2015年5月15日止,尚拖欠珠江纺织公司租金1203780元,现通知余盛珏:双方就该商铺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租赁文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请余盛珏于2015年9月30日前至珠江国际纺织城客户服务中心结清租金等各项费用,交还涉案商铺等。2015年9月21日,余盛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珠江纺织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余盛珏送达的《解约通知书》无效;2、珠江纺织公司继续履行(2012)珠纺租合第2013号《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向余盛珏提供适租物业;3、珠江纺织公司依约书面通知余盛珏(2012)珠纺租合第2013号《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起租日。2015年9月23日,珠江纺织公司邮寄《关于搬离物品、交还物业的催函》给余盛珏。网上查询信息反映该邮件由本人收。余盛珏对珠江纺织公司主张所出租的房屋在其提交的涉案房产证合法产权范围内没有异议,但认为:1、珠江纺织公司对该合法产权的涉案房产重新进行了间隔,重新间隔后没有重新进行消防验收,导致余盛珏无法办理开业前的消防检查。2、珠江纺织公司提供给余盛珏的租赁物业(单指余盛珏承租的物业)若已办理产权登记,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3、由于珠江纺织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无法使用,导致租赁物业无法投入使用。4、本案合同的起租日应以珠江纺织公司向余盛珏发出起租日通知书时间为准。5、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印发关于规范商业用房登记》的通知,本案的租赁房屋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向房管部门申请分割登记,进行现场测绘确认房屋分割位置间隔,与消防设计与平面示意图相符,由于珠江纺织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相关法定责任,因此本案租赁物业出租不合法。余盛珏为证明涉案商铺不符合适租条件,存在规划、消防、经营范围等诸多问题,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江国际纺织城客户服务手册(部分条款);2、关于珠江国际纺织城五六楼空调调试通知;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验[2011]第0289号);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验[2011]第0613号);5、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穗公消安检许字[2011]第0152号);6、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规决[2011]1130号);7、关于违法建设查处告知函(穗城管局函[2011]335号);8、珠江纺织公司自制楼层(五层)平面图;9、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穗规验证[2012]164号)。珠江纺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第三方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由珠江纺织公司出具的,即使是真实的,证明涉案物业相关的空调系统有进行调试;证据3是第三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显示“综合评定该土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不是余盛珏称的未经过消防验收;证据4是第三方出具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消防意见书证明“综合评定该内部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不是余盛珏称的未经过消防验收,而且该铺内部装修属于二次装修,需要由业主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证据3、4显示涉案物业均已通过消防验收;证据5是第三方出具的,由法院核实,即使是真实的,珠江纺织公司认为该证明内容是错误的,该证据证明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并不是余盛珏称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显示的文件作出时间是在涉案物业办理权属登记之前,珠江纺织公司已就涉案物业办理了权属登记,证明上述问题已处理完毕;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显示时间是在办理权属登记之前,现在涉案物业已取得权属证明,证明如有违法事宜也已处理完毕;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该证备注第二条显示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说明涉案物业现在已不存在违建的情况,否则后续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证明。珠江纺织公司为证明其所出租的五、六层已经消防验收,若余盛珏承租商铺后装修需消防二次验收,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验[2012]第0150号)。余盛珏质证认为:珠江纺织公司所主张的消防验收是发生在产权证取得前,余盛珏所主张的是珠江纺织公司在取得产权证后对房屋进行重新间隔,相关工作没有报消防验收,因此珠江纺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业现在已经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和出租条件。余盛珏表示:1、余盛珏接收商铺,但并不代表珠江纺织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适租的商铺交付给余盛珏;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印证了为何在合同中要约定起租日以书面通知形式,正因为珠江纺织公司知道交接商铺时商铺并不适租,同时余盛珏在接收商铺后不经过装修、空调系统的安装,根本不能发现商铺中存在的消防系统问题及空调不能使用的事实;珠江纺织公司至今为止尚未向余盛珏交付适租商铺。2、余盛珏接收商铺后没有向珠江纺织公司支付过费用,因为在完成装修后发现空调无法使用,当时珠江纺织公司招商人员表示待珠江纺织公司维修好后书面通知起租日开始计算租金。3、余盛珏有使用部分商铺,由于商场是密封的,没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余盛珏起诉之后,商铺已由珠江纺织公司封铺。珠江纺织公司否认在涉案商铺张贴封条,认为余盛珏没有正式向其移交涉案商铺。本案一审中,余盛珏明确其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珠江纺织公司履行(2012)珠纺租合第2013号《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向余盛珏提供合乎规划、消防安全及空调开通、经过测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纳入到珠江国际纺织城市场经营范围内的物业是余盛珏所指的适租的物业;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珠江纺织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履行完毕后由珠江纺织公司依约书面通知余盛珏(2012)珠纺租合第2013号《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商铺对涉案商铺的使用情况进行确认,涉案商铺没有经营,门口张贴了加盖了“珠江国际纺织城客户服务中心”的封条。另外,余盛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该院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海珠大队调取珠江国际纺织城五、六层工程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调查【2011】第1001号及【2011】1130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处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余盛珏与珠江纺织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珠江纺织公司提交了涉案商铺所在房产的产权证,余盛珏对涉案商铺在该房产证合法产权范围内没有异议,故余盛珏以珠江纺织公司对该合法产权的房产重新间隔后没有重新进行消防验收,导致余盛珏无法办理开业前的消防检查;珠江纺织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无法使用;本案的租赁房屋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向房管部门申请分割登记,进行现场测绘确认房屋分割位置间隔,与消防设计与平面示意图相符等为由,主张本案租赁物业出租不合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珠江纺织公司向余盛珏发出书面交铺通知,余盛珏应按珠江纺织公司书面通知的日期及该物业交付当日的现状接收该物业;若余盛珏未按甲方书面通知的日期接收该物业的,视为该物业从珠江纺织公司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起交付余盛珏使用,余盛珏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交纳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余盛珏在《物业使用承诺书》中已接收涉案商铺,涉案商铺已由余盛珏实际使用,故珠江纺织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余盛珏关于接收商铺不代表珠江纺织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适租的商铺交付给余盛珏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对余盛珏要求继续履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向余盛珏提供适租物业的诉请,予以驳回。合同约定“起租日”定义为珠江纺织公司书面通知确定的租赁期起算日;租赁期限内的总租金自计租日开始计。故可认定珠江纺织公司书面通知余盛珏“起租日”是余盛珏交纳租金的前提。对于“起租日”的通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虽然珠江纺织公司在涉案商铺交付后并无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余盛珏租赁期起算日,但珠江纺织公司按余盛珏所留通讯地址邮寄《关于租赁期限起算日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通知》给余盛珏,该邮件已经邮政部门证实由本人收取,故可认定珠江纺织公司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余盛珏要求珠江纺织公司在提供适租物业后书面通知《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起租日的诉请,无理,予以驳回。余盛珏不按约定向珠江纺织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珠江纺织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关于“乙方如逾期交纳租金或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自逾期的第10个工作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余盛珏与珠江纺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解约通知书》送达给余盛珏时解除。故对余盛珏要求确认珠江纺织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余盛珏送达的《解约通知书》没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请,予以驳回。调查取证问题。如前所述,余盛珏对涉案商铺在珠江纺织公司所提交的房产证合法产权范围内没有异议,故余盛珏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对余盛珏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余盛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余盛珏在本案一审阶段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海珠大队调取珠江国际纺织城五、六层工程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但原审法院并未同意余盛珏的调查取证申请,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书面通知余盛珏或其代理人,导致余盛珏丧失了申请复议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同时,该调查取证的内容可以证明珠江纺织公司是否已向余盛珏交付了适租物业,属于关键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珠江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余盛珏与珠江纺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解约通知书》送达给余盛珏时解除,进而驳回余盛珏要求确认该《解约通知书》没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珠江纺织公司交付的涉案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余盛珏接收该商铺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珠江纺织公司无权要求余盛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涉案商铺并未经消防审核及验收,珠江纺织公司向余盛珏交付涉案商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交付涉案商铺的行为既违法又违约,无权要求余盛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l、珠江纺织公司未能履行通知租赁期限起算的义务。一是,余盛珏在一审中已对珠江纺织公司提供的《关于租赁期限起算日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通知》的《EMS妥投证明》的形式提出异议,该《EMS妥投证明》并非邮政日常出具的固定格式,该证明上仅盖有邮政的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余盛珏始终没有收到过《关于租赁期限起算日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通知》,不可能存在余盛珏本人签收该快件的情况。鉴于本案中珠江纺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邮件签收页复印件,余盛珏特申请二审法院向邮政速递公司调取邮件签收页复印件,作为本案辅助证明,以便核实《EMS妥投证明》真实性。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验【2012】第150号)是租赁物业所在商场办理大确权前的消防验收检查,鉴于商场主要部分已办理完成产权登记,故上述验收意见书并不能代表珠江纺织公司所交付给余盛珏的商铺符合消防要求。一是,涉案租赁物业无法与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面积、位置等相对应;二是,涉案租赁物业系珠江纺织公司取得商场大产权证后,重新间隔构筑而成;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对于经间隔改建的涉案物业应当重新报请消防验收检查,未通过不能使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盛珏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珠江纺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珠江纺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余盛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余盛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珠江纺织公司、余盛珏在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申报二次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的责任进行约定,对珠江纺织公司未能正常供应空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亦未进行约定。就珠江纺织公司作出正常供应空调后书面通知起租日开始计算租金的承诺,余盛珏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二审中,余盛珏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珠江纺织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30日《告用户书》,拟证明珠江纺织公司通知余盛珏珠江纺织城五、六层中央空调主系统将于2015年6月6日完成等内容,证明珠江纺织城一直没有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使余盛珏长期处于无法使用空调的状态。2、余盛珏拍摄的珠江国际纺织城第五、六层部分商铺结构状况图片,拟证明珠江国际纺织城商铺的整体结构均为密封状态,在没有安装中央空调的状态下,商铺完全不具备通风透气、调节室内温度的功能,根本无法正常使用。3、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184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余盛珏致珠江纺织公司的《关于租赁合同问题的复函》内容载明“贵公司2015年5月22日《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收悉”),拟证明余盛珏于2015年7月1日向珠江纺织公司发出《关于租赁合同问题的复函》,针对珠江国际纺织城的空调安装、消防等问题提出异议等事实。对余盛珏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珠江纺织城表示:证据1《告用户书》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余盛珏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该证据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二审新证据,珠江纺织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余盛珏没有提供《告用户书》的原件,珠江纺织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告用户书》的出具方也并非珠江纺织城,与珠江纺织城无关,与本案无关,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是租户自行拍摄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审法院已经到现场进行拍摄取证,已有相关拍摄的证据材料,故现场应以原审法院拍摄的照片为准。证据3《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余盛珏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该证据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二审新证据,珠江纺织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即使真有此复函,余盛珏也未向珠江纺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补偿损失的正式书面文件,而且该复函中的内容明显是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的内容不符,故该复函对珠江纺织公司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且在发出复函时间后珠江纺织公司再次发出解约通知书、以及发出搬离物品交还物业的通知,余盛珏亦未将涉案商铺交还,而是要求继续承租并使用涉案商铺,所以其发出复函的目的是希望能无偿使用涉案商铺,明显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庭询中,余盛珏虽提及其一审中提交的广州珠江国际纺织城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显示纺织城的范围是首层至四层,涉案商铺超出该范围,证明珠江纺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出租涉案商铺。但其后对于余盛珏“认为涉案商铺不属于珠江国际纺织城的范围,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余盛珏表示:涉案商场已于2015年7月份开通了中央空调,自2016年2月起涉案商铺已经纳入珠江国际纺织城的范围内,所以其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余某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商铺是否适租的问题。首先,余盛珏以珠江纺织公司取得一次消防验收合格后,对涉案商场重新进行间隔,涉案商铺没有重新进行消防验收,导致其无法办理开业前消防检查,主张珠江纺织公司向其交付商铺不适租,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协议中并未对申报二次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的责任进行约定。余盛珏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接收涉案商铺装修、使用至珠江纺织公司发出《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前就消防问题向珠江纺织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无因此及时主张解除合同,故余盛珏以此主张珠江纺织公司未交付适租物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其次,本案双方对珠江纺织公司未能正常供应空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未进行约定。余盛珏于2012年8月23日签署了《物业使用承诺书》,确认所承租的商铺已具备交付条件,同意接收该商铺,珠江纺织公司已将商铺交付余盛珏,余盛珏亦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使用。本案余盛珏主张珠江纺织公司已向其作出待正常供应空调后发出租赁期限起算通知的承诺,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余盛珏亦无举证证明其在接收涉案商铺装修、使用至珠江纺织公司发出《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前,曾就商铺是否能够正常租赁使用向珠江纺织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见,涉案商场中央空调正常使用并非珠江纺织公司交付适租商铺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珠江纺织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对余盛珏提出要求珠江纺织公司继续履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向其提供适租物业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关于《解约通知书》的效力及“书面通知起租日”的问题。余盛珏上诉虽表示“一审中已对《关于租赁期限起算日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通知》的《EMS妥投证明》的形式提出异议”,但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珠江纺织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按余盛珏所留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给余盛珏,根据该邮件《EMS妥投证明》的内容来看,该邮件已由余盛珏本人签收,余盛珏根据《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已知珠江纺织公司向其催收租金,亦可推算知道租赁期的起算日。为此,原审法院认定珠江纺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判决驳回余盛珏要求珠江纺织公司“在提供适租物业后书面通知租赁期起租日”的诉请,并无不当。余盛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珠江纺织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珠江纺织公司与余盛珏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5年8月25日《解约通知书》送达给余盛珏时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盛珏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的“向邮政速递公司调取邮件签收页复印件”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及期限的规定,且该项证据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盛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郑怀勇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宝嘉黄咏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