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侨汇有限公司,孔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3684号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层。法定代表人:JEREMYANDREWHUNT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昕晖,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侨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坝头东路18幢685号-A。法定代表人:孔祥兴。被告:孔祥兴,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徐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侨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被告孔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被告友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化妆品分销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中的公司的概念不清楚,故该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再次,本案的交货地点均在被告友谊公司所在地的仓库,故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也为被告友谊公司所在地。故请求将本案已送至被告友谊公司所在地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及被告友谊公司之间签订的《化妆品分销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中简称“公司”,被告友谊公司在该协议中简称“分销商”;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通过友好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指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侨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侨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