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窦永峰与徐树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峰,徐树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547号原告窦永峰,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发,男,汉族,1942年11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上蔡县。被告徐树政,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榆社村。身份号码。原告窦永峰与被告徐树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政诉称,2012年被告销售原告的化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58588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归还13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45588元。被告徐树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永峰经营化肥销售,被告徐树政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2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窦永峰货款2585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下欠现金258588.00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元,徐树政,2012.11.7号”。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欠款10000元、2015年7月9日归还欠款3000元。后原告窦永峰向被告徐树政追要下余欠款,被告徐树政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树政购买原告窦永峰化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858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窦永峰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13000元,下欠245588元,被告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窦永峰货款2455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5元,由被告徐树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树政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91.5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审 判 员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来源:百度搜索“”